原告:宁波东钱某旅游度假区鑫兴金属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东钱某。
代表人:俞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宁波东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X镇。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朝阳,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东钱某旅游度假区鑫兴金属制品厂为与被告宁波东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11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进行了损失评估。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东钱某旅游度假区鑫兴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宁波东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东钱某旅游度假区鑫兴金属制品厂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10日向被告承租厂房,期限10年,协议约定原告自行安装变压器。后因被告允许原告使用其变压器而未安装。期间原告按时支付租金、电费。2008年4月起,被告违约要求原告终止协议,原告不同意,双方酿成纠纷。被告还擅自对原告断电,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造成巨大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断电造成原告不能生产的工资损失x元、原告赔偿他人损失x元、搬迁费用x元、不可搬迁财产损失x元、环境评估费x元、3个月搬迁期间工资损失x元、搬迁期间损失x元,合计x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搬迁费用为x元、不可搬迁财产损失x元、变压器搬迁费用x元,合计x元。
被告宁波东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损失总额不超过x元,故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一终(房)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协议(均系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及变压器单独安装搬迁等事实;2.宁波恒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评估报告、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中心)评估结论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巨大的事实;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价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评估费票据一组,拟证明环境评估费用为x元的事实;4.宁波科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停电的事实;5.工资单一组,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停电造成原告工资损失的事实;6.银行汇款单两份、合同一份,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停电致原告无法按期交货而赔偿其客户经济损失的事实;7.变压器移位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变压器移位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中的恒业公司的报告有异议,对价格中心的报告认为其中部分资产系被告建造安装;对第3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不全面;对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保险等证据;对第6项证据中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银行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商资料一组,拟证明原告的总投资为x元的事实;2.科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宁波市鄞州东星机械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拉闸断电的时间及原因等事实;3.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停电系原告所造成的事实;4.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变压器的安装、搬迁费用与被告无关的事实;5.王克军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价格中心评估结论中的水池系被告建造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第5项证据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5、7项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因恒业公司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有异议,且根据当事人申请已由价格中心进行评估,故对恒业公司的评估报告本院不予确认,对价格中心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有矛盾,故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其表面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被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其表面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被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因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6月10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2000平方米左右的厂房,租金按被告新厂区统一规定,租赁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协议第四条载明:在使用期内,被告如收回原告的厂房及场地租赁使用权,被告必须承担原告设施设备搬迁、搬运费用及其他损失等,在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请有关部门评估核实为准,但是最多不超过x元损失费。租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履行租赁协议。后因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6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腾退租赁的房屋及场地并交还被告。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经本院执行,原告履行了腾退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6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租赁协议第四条载明在使用期内如被告收回租赁物,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相应的损失费用。该条款应理解为双方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被告依据该条款解除合同并未违约,但应当按约定承担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因被告停电行为造成损失及搬迁期间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设备搬迁费用及不可搬迁财产的损失按本院委托评估的费用确定,被告主张其中部分资产系被告建造安装,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协议,致使原告厂房搬迁后需在新址进行环境评估并搬迁变压器,故环境评估费及变压器搬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费用按原告实际支出金额计算;搬迁期间造成的工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参考原告此前的工资发放情况酌情确定。综上,本租赁协议的解除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已经明显超过租赁协议约定的x元金额,因此再按x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显失妥当。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赔偿金额最多不超过x元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东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东钱某旅游度假区鑫兴金属制品厂设备搬迁费用x元、不可搬迁财产损失x元、环境评估费x元、工资损失x元、变压器搬迁费用x元,合计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东钱某旅游度假区鑫兴金属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诉讼费x元,由原告宁波东钱某旅游度假区鑫兴金属制品厂负担6485元,被告宁波东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钧
人民陪审员邵成飞
人民陪审员俞某军
二○一○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阮雪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