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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小龙门经济合作社诉桂林市瑞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市雁山区X镇小龙门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廖某某,小组长。

负责人:李某某,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桂林市瑞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

原告桂林市雁山区X镇小龙门经济合作社诉被告桂林市瑞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雁山区X镇小龙门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市瑞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柘木镇X村委小龙门村岩门前属于甲方辖区的103.324亩土地,(四至界限为:东面是抽水渠边,南面靠漓江,西面原沙场路,北面眼门前山)租赁给乙方,租期为五十年,从2003年7月5日至2053年7月5日止,每年租金为8.156万元,六年总租金为48.936万元;租金支付以先付租金后使用土地为原则,支付以六年为一周期,即乙方必须一次性支付六年的租金,第一个六年租金在丈量完土地面积三日内支付,第二个六年租金在第一个六年的最后一个月内支付,以后的租金支付方式依此类推;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守约方,如果乙方违约,则乙方所投入的一切固定资产无偿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了第一个六年的租金。但是,被告在之后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第二个六年租金的义务,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全部交清第二个六年的租金,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投入的固定资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5日签订协议的事实,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2、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住所地;3、当选证书二份,证明秦某刚、廖某子兑二人在2008年第五届村民代表换届选举中当选为龙门村X村民代表,任期三年。

被告桂林市瑞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市瑞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本着自愿、合法原则于2003年7月5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了第一个六年的租金。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第二个六年租金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个六年租金为48.936万元,现被告已交付40万元,尚欠8.936万元余款未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完全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936万元余款,原告可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瑞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雁山区X镇小龙门经济合作社违约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桂林市瑞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桂林市瑞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俊

审判员钟兴民

审判员肖敏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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