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女,系被告人郭某某之妻。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北农公司门口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孙XX和王XX撞到,致使被害人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孙XX受轻微伤。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孙XX陈述、证人靳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北农公司门口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孙XX和王XX撞到,致使被害人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孙XX受轻微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后果及被告人郭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
2、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了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1975年5月13日。
4、鉴定结论
(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技法字(2010)第X号,证明被害人王XX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孙XX的损伤为轻微伤。
(3)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了肇事车辆的相关性能情况。
5、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事故现场道路的基本情况。
6、证人靳X证言,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
7、被害人孙XX陈述,证明了上述时间地点其和王XX、靳X正在路边行走时,被一辆车撞伤的情况。
8、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了2010年1月14日20时许,其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北农公司门口时,因与对面车辆会车时没看清前方行人,将同方向步行的孙XX和王XX撞到,然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事实,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代理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