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华饼家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元朗泰利街X号荣华工业中心5字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x(简称荣华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旭、董咏宜,原审第三人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翔、董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传票传唤,向本院书面申请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10月20日,顺德市X镇大晚实力五金制锁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荣华x”文字商标(下称争议商标),并于199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容器(贮藏运输用);五金器具”等。
2000年5月31日,荣华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7年7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荣华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荣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第三人及关联企业佛山市顺德区X镇苏氏荣华食品厂(简称荣华食品厂)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第三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荣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请求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决撤销争议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容器(贮藏运输用)等商品上。荣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荣华”二字在金属容器等商品上在先使用,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另外,荣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
荣华公司关于实力制锁厂与荣华食品厂为关联企业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故对此不予评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荣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并撤销争议商标。主要理由是:一、本案第三人与荣华食品厂为关联企业,原审判决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是割裂事实看问题。二、本案第三人及其关联企业荣华食品厂合作生产、使用“荣华月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可以得知第三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原审判决没有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具有恶意错误。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诉人商标使用的商品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四、上诉人的“荣华”商标是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在第三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无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还是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申请的争议商标都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荣华饼家有限公司x于1980年4月15日在香港成立,1993年3月1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x(即上诉人荣华公司)。
元朗荣华酒楼、湾仔荣华酒楼、元朗大荣华酒楼、九龙荣华饼家、官塘荣华饼家、荣华饼家(旺角特约门市部)在1988年9月的《华侨日报》(香港地区报纸)、《成报》(香港地区报纸)上刊登广告宣传“荣华月饼”。荣华酒楼饼家集团在1993年9月的《星岛晚报》,1994年9月的《天天日报》、《香港经济日报》等香港地区报纸上刊登广告宣传“荣华月饼”。上述广告宣传所刊载的图片显示,“荣华月饼”产品的包装盒的盒盖上有魏体风格的“荣华月饼”四个字。
元朗大荣华酒楼、香港(元朗)大荣华酒楼、香港荣华广东门市部、荣华饼家广东门市部、香港荣华集团分别于1991年9月至1997年9月在中国大陆的《广州日报》、《南方日报》、《羊城晚报》、《佛山日报》等报纸上刊登广告宣传“荣华月饼”。上述广告宣传所刊载的图片显示,“荣华月饼”产品的包装盒的盒盖上有魏体风格的“荣华月饼”四个字。
争议商标由顺德市X镇大晚实力五金制锁厂(简称实力制锁厂)于1997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199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水管;金属容器(贮藏运输用);金属窗栓;电缆接线;金属套管;五金器具;非电子金属锁;金属标志牌;弹簧(金属制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09年3月20日。
争议商标
2000年5月31日,荣华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7年7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金属容器(贮藏运输用)等。荣华公司并未提供该商标在金属容器等商品上在先注册和使用的证据,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荣华公司所提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因相关证据不足以支持,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至于荣华公司在本案中称争议商标被使用在月饼盒商品上可能与该公司商品造成混淆的情形,属于商标使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不予评述。综上,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另查,元朗荣华酒楼、湾仔荣华酒楼、元朗大荣华酒楼、九龙荣华饼家、官塘荣华饼家、荣华饼家(旺角特约门市部)、香港荣华广东门市部、荣华饼家广东门市部、香港荣华集团等均系荣华公司的关联企业。
顺德市X镇大晚实力五金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顺勒个字第X号,负责人为廖某某。该厂于1997年2月27日更名为顺德市X镇大晚实力五金制锁厂。2004年3月4日,该厂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X镇大晚实力五金制锁厂(即本案第三人),并于2005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销。廖某某为佛山市顺德区X镇大晚实力五金制锁厂的业主。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档案、《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荣华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及证明、《华侨日报》、《成报》、《广州日报》、《南方日报》等报纸刊载的“荣华月饼”广告、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勒流分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容器(贮藏运输用)等商品上。荣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虽可证明“荣华”二字在月饼盒上作为标识使用的情况,但不论月饼盒为何种材质,对于消费者而言在月饼盒上的“荣华”二字显然标识的是月饼商品,而并非标识的月饼盒,因此应认定荣华公司的“荣华”二字是用于月饼商品的标识。此外,荣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荣华”二字在金属容器等商品上在先使用,故荣华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荣华公司的“荣华”标识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相类似,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荣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第三人的实力五金制锁厂与案外人荣华食品厂合作生产、使用了“荣华月饼”的包装、装潢,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
此外,第三人的实力五金制锁厂与荣华食品厂是否为关联企业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荣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荣华饼家有限公司x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