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青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二年文化,农民,住(略)。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持砍刀来到天津市西青区X镇X村瑞晟花园,闯入X号楼X门X室,将居住在屋内的被害人王友、陈浩、刘志雄、罗昆鹏砍伤,并劫得现金199.8元和手机四部,后被害人王友等人将被告人周某超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浩、王友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共计3033.5元。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友、陈浩、刘志雄、罗昆鹏均系外地来津打工人员,并在天津市西青区X镇X村瑞晟花园合租X号楼X门X室。2008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持砍刀闯入被害人王友、陈浩、刘志雄、罗昆鹏的上述租房处将四人砍伤,并劫得现金199.8元和手机四部,后被害人王友等人将被告人周某超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浩、王友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共计3033.5元。现被抢现金和手机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友、陈浩、刘志雄、罗昆鹏证实2008年1月14日下午4点左右,其四人被抢劫的有关情况。
2、证人于某某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物证照片。
5、被害人诊断证明书。
6、抓获经过。
7、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价值。
8、法医学损伤文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
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10、被告人周某某所作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抢劫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周某某实施抢劫过程中,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某案中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某告人周某某所提辩解理由,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2008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案缴作案工具砍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玉江
人民陪审员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韩恩玲
二00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