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汤阴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上诉人常某甲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王某,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汤阴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汤阴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林、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将城南空地一块(卸油站南)南北长约50m,东西宽约35m租赁给被告作煤球厂使用,具体事宜如下:“1、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租赁期限为10年。2、租金,年租金2000元,每年1月1日交上半年租金,7月1日交下半年租金。3、原告将空地现状租与被告,卸油站南屋三间平房供被告无偿使用。负责水电供应(费用由被告负责)。4、被告在租赁期间不能改动原告现有其它建筑,负责卸油站原有设施,负责加油站院内卫生清洁。5、被告在租赁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全权负责,与原告方无任何关系。6、被告在租赁期间投资的一切设备设施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2007年5月17日被告(由王某文代交)向原告交付2005年租赁费1000元,2006年12月11日被告交付原告租赁费2000元,2007年、2008年、2009年上半年被告均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被告在租赁原告的空地上作煤球厂使用,2007年被告停止生产煤球,并在租赁原告的空地上耕种农田。诉讼中,被告辩称已向原告交清2005年度的租赁费2000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其单位于2009年4月27日、2009年5月31日制作的督促履行《协议书》的通知、解除协议通知书,原告称已向被告送达,被告对原告的诉称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因原告出租的水、电设施老化,房屋日久失修,经原告方经理同意,被告于2007年8月出资2440元整改电路,2008年出资1650元修缮房顶,出资2250元打一眼水井,原告方经理同意被告所出资费用抵顶租赁费。”被告对上述辩称分别提供了2007年8月18日汤阴县五金城黄某庆出具的销售电缆二联单1张,合款1440元,无记载年、月、日的汤阴县电业局电器设备承装队发票2张,合款1000元,2008年6月1日金海防水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房顶二联单1张,合款1650元(加盖有金海防水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08年7月15日付金堂出具的收到打井款的收到条1张,合款225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的整改线路、修缮房顶、打井均经原告同意,原告同意其出资费用抵顶租赁费,予以否认。诉讼中,被告未提供原告同意其整改线路、修缮房顶、打井和原告同意其整改线路、修缮房顶、打井的出资抵顶租赁费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整改线路、修缮房顶、打井的事实并不否认。原告对被告在租赁期间所投资的上述投资款项数额,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被告投资款项的数额不实的证据。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拖欠租赁费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在租赁使用原告的空地时,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现被告又未按约定对租赁原告的空地作煤球厂使用,而是进行农田耕种,改变了双方协议约定的用途,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原告同意被告垫资整改线路、修缮房顶、打井,并同意被告的垫资的款项抵顶租赁费。”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整改线路、修缮房顶、打井的事实并不否认,因被告已实际支出,原告对被告所投资的款项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所投资款项不实的证据,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化解双方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为被告实际投资建设的利用最大化,原告应予给付被告在租赁期间的整改线路、修缮房顶、打井实际投资款项。被告所投资整改的线路、修缮房顶、打井一眼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被告拖欠租赁费的利息,属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04年8月5日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汤阴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常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常某甲给付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河南安阳汤阴石油分公司租赁费6000元;三、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汤阴石油分公司给付被告常某甲整改线路、修缮房顶、打井一眼投资款项6340元;四、被告常某甲在租赁期间所投资整改的线路、修缮房顶、打井一眼归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汤阴石油分公司所有。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汤阴石油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常某甲负担50元。
宣判后,常某甲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判解除合同错误。双方签订合同后,因水电设施老化,时开时停,房屋日久失修,导致我不能正常某活,严重影响业务开展,多次找公司交涉,这理应由汤阴石油分公司出资维修,但未果。后经原公司经理李国星同意,承租人可以重新铺设电路、维修房屋、打井顶租金,这才是租赁费未交的情况。故一审认定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是认定事实不清,裁判解除同是错误的,应发回重审。另双方约定场地作煤球厂使用,因停电原因不能生产,导致造成经营损失,2008年底还在生产,一审认定改做农田是无中生有。再者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因电路老化,停电一年,造成不能生产,是对方电路不通所造成的,应减少支付租金2000元,但一审中并没有认可是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导致我方证人证言未得到使用。在一审庭审中,我们有两位证人证言,足以说明原公司领导根据租赁场地水电房屋问题,表态同意可以用维修的费用顶租金,但因为我们不懂法,未带身份证就未让出庭作证,这是导致问题查不清的主要原因。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
汤阴石油分公司答辩称,2004年8月5日,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为照顾被答辩人,答辩人提前5个月将空地,包括原有水电设施如约完好交付被答辩人正常某用。为解决被答辩人的居住问题还将非租赁区的三间平房让其无偿居住,但从2005年1月1日起,被答辩人一直再违反协议约定。2005年上半年欠租金1000元,2006年经多次才于2006年12月11日交齐全年租金2000元,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年半时间租金分文未付。虽经答辩人屡次催要,下书面通知,被答辩人置之不理。被答辩人上诉称经原公司经理李国星同意可以重新铺设电路、修缮让其无偿居住的三间房屋、打井,该费用可以顶租金,其所称事实无凭无据,实属无效。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协商同意,就私自搞多项盲目投资计划,费用混乱,且无合法票据,并以此为借口拒交租金,显然违背民法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被答辩人未按约定对租赁空地做煤球厂使用,而是进行农田耕种,改变约定用途。另一审中被答辩人对我方提供的现场照片无异议,称因市场原因不得不改变用途。被答辩人称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因停电1年而少付租金2000元,而被答辩人在一审答辩中称2006年4月停电,在一审中称连续两年停水停电,上述所称三处时间不照,不足采信。现有电工岳东、郜献东证明和被答辩人历年所交的水费记录证明期间无停水停电,且被答辩人此项请求在一审中并无提出。再者,一审中被答辩人的两名证人因不符合法定程序,经被答辩人同意,对于证人出庭自愿放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上诉人在租赁使用被上诉人空地的同时,未按约定对租赁原告的空地作煤球厂使用,而是进行农田耕种,改变了双方协议约定的用途,且长期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给付租赁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常某甲上诉称经原公司经理李国星同意,承重型人可以重新铺设电路、维修房顶、打井顶租金,其在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证明该事实,其证人称2007年5月在上诉人的煤球厂打工,原公司经理李国星同意让老板用修改线路的钱顶租金,但其陈述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因电路老化,停电一年,造成不能生产的诉称事实矛盾,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上诉人诉称的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另上诉人称一审认定改做农田是无中生有,但据一审卷宗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相片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改变了约定的用途。再者上诉人称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停电一年,是对方电路不通所造成的,应少付租金2000元,因租金的支付和电路通否并没有必然联系,且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者,证人出庭,法院要对证人身份审核,证人应该向法院提供身份证明,一审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未带身份证件,且上诉人当庭又放弃申请证人出庭,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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