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酉法民初字第X号
申请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文治,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罗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08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8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治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加之两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的母亲与被申请人的父亲系同胞兄妹。2005年4月,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取名张世垅。2006年4月26日,双方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不久两人各自外出务工,至今无联系。申请人现以双方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其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的结婚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嫡亲的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的结婚登记行为,已违反了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规定,其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故对申请人要求宣告与被申请人婚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与罗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申请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高明
审判员喻梅
代理审判员冉儒廷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