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邦亭,系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被告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19日、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邦亭、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0月4日下午,被告朱某某带领一行6人乘车来到原告家,无理破口大骂,并跺坏原告家大门,当原告开门出来时,被告朱某某上前扭着原告的左胳膊,并指使随从许某某乱打原告胸部、腹部,同时用极其下流的语言侮辱原告4岁的小女孩,引起围观群众十人的极大不满,后朱某某扬长而去。事发后原告丈夫立即报案,经沙南分局火车站派出所调查处理,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给予朱某某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许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二被告打原告后,原告经周口市专科法医门诊治疗6天,又经妇幼医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1302.3元,同时造成原告女儿15天不能上学、夜间哭闹无法入睡的后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大门修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2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本次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先行到被告经营的场所进行无理谩骂,许某某到原告家只是询问原告为什么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谩骂,原、被告为此事发生争执,被告并没有欧打原告,故此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人身侵权的事实,经沙南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二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2、门诊票据8张,计969.5元,证明因被告对原告实施人身侵权,将原告打伤所开支的医疗费用。3、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诊治的事实。4、照片五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5、照相费用收据一份、修理费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件所开支的实际费用。
被告朱某某对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何来费用之说,该证据与我方无关联性。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因其它事宜产生过纠纷、积怨,2008年10月4日下午,被告朱某某、许某某以询问原告为何到朱某某所经营的场所谩骂为由到原告家质问,由此双方产生争执。被告朱某某用十分不文明的言语辱骂原告及其女儿,被告许某某将原告打伤,次日原告先后到周口市专科医院、妇幼医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969.5元,本次打架经沙南分局法医鉴定,造成原告杨某某轻微伤。2008年10月20日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作出周沙南公(火)决字(2008)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许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给予被告朱某某罚款5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某某、朱某某与原告杨某某发生纠纷未冷静处理,而是引起打架,被告许某某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虽未出手殴打原告,但其言语侮辱原告及其女儿,其行为给原告及其女儿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2250元的赔偿费超出部分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加以佐证,又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医疗费969.5元,照相费40元,鉴定费200元,修理费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计1834.5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照相费、鉴定费、修理费等费用1334.5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25元,被告许某某承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