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X街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飞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舟山嘉利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因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舟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飞舟、被上诉人舟山嘉利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5日,嘉利公司与海联公司副总经理蔡茂勇口头约定,由嘉利公司以其所属的“浙普油3”轮为海联公司从大连港运输柴油到宁波港。同年12月10日,“浙普油3”轮从大连装载柴油993.531吨,并于12月13日运抵宁波港。经船方和收货人共同进行船舱计量,确认测得的柴油数量为991.30吨。“浙普油3”轮装载的柴油经输油管道全部卸入两个原先存储有柴油的岸罐后,经测量计算,船方确认卸下岸罐的柴油数量为988.394吨。此后,双方因柴油运价及柴油有无短少等问题产生争议,海联公司至今未支付运费。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2月份,从大连港到宁波港的柴油运价通常为每吨110元;按照运输市场的通常做法,“浙普油3”轮的计费吨位为1100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口头达成的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运费意见不一,视为运费约定不明,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审法院已经查明,2005年12月份,从大连港到宁波港的柴油运价通常为每吨110元;按照运输市场的通常做法,“浙普油3”轮的计费吨位为1100吨。故本案航次的运费总额为x元。本案合同对柴油在目的港的具体交付方式和风险界限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连接船舱和岸罐的输油管道及岸罐均不由承运人嘉利公司控制或经营,承运人也未与港口经营人或仓储公司订立合同,故柴油在输油管道及进入岸罐过程中的风险,不应由嘉利公司负责。船方在岸罐计量单位上的签名只是对相关事实的确认,并不涉及风险在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重新分配。在“浙普油3”轮已经卸空装载的柴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船舱计量,确定交付的柴油数量为991.30吨,与大连港装载的柴油数量相比,其差异在合理损耗范围之内,货物没有短少。原审法院对海联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合同对运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嘉利公司于2005年12月13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海联公司也应当于该日支付运费,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嘉利公司要求自2005年12月17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2006年9月3日判决:一、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舟山嘉利船务有限公司运费x元及该款自2005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舟山嘉利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嘉利公司负担
1850元,海联公司负担3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元,由海联公司负担。宣判后,海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联公司上诉称:1、原判以运输市场中的通常做法确定计费吨位为1100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按照实际载货量确定,况且原判确认真实性的由嘉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确认了按照1000吨计费吨位计算。2、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故不存在海联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3、原判将特殊的油品经由连接船舱和岸罐的输油管道进入岸罐或船舱的过程排除在承运人“运输过程”外没有依据,海联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出具干仓证明,双方进行了岸罐计量,表明本案应以岸罐计量数确定实际交付数量,故应认定嘉利公司承运的货物短少已超过合理损耗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海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嘉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在一审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海联公司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嘉利公司陈述的答辩意见,同时结合本案一、二审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的计费吨位为1100吨是否合理;2、原判认定海联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有无依据;3、涉案货物是否存在短少。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
(一)原判认定的计费吨位为1100吨是否合理
由于海联公司与嘉利公司之间系口头订立的航次租船合同,双方对于运费的计费标准存在较大争议。然一审期间,嘉利公司提供了一份写有运费计算数额的传真件,嘉利公司称该传真件系海联公司副总经理蔡茂勇所写。对该证据海联公司一审没有否认,二审庭审中更予以了确认,原审法院也确认了传真件的真实性,并以此作为认定大连港到宁波港柴油运价的参考。故本院认为,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事后双方均予认可的该份传真件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根据该传真件中的记载,海联公司确认应支付的运费为x元,按照每吨运费110元计算,该传真件确认的计费吨位应为1000吨。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传真件的效力,并依照传真件的记载确认了每吨的运费,却没有以此确认计费吨位,反而按照运输市场的通常做法确认计费吨位,不尽合理。因此,本院认为计费吨位应依照传真件上记载为1000吨。
(二)原判判定海联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有无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合同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涉案的柴油是于2005年12月13日运抵宁波港,嘉利公司诉讼请求主张利息损失是从2005年12月17日起算,符合合同法“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故海联公司提出的利息损失计算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涉案货物是否存在短少
双方对于在大连港装载的柴油数量为993.531吨、在宁波港船舱计量柴油数量为991.30吨、卸入岸罐后岸罐计量柴油数量为988.394吨均没有异议。但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交接柴油的计量方式,因此采用其中一种计量方式并非否认其他方式的准确性。在存在不同的计量方式从而产生误差的情况之下,要确定是否存在货差,应结合本案的案情以及双方举证责任作综合判定。在油品运输中,将油品从船舱卸入岸罐后,一般应由检测人员或收货人出具干舱报告,以证明承运的船舶清洁干燥,承运人实际已将油品卸空。然而,本案中海联公司并没有出具干舱证明,之后双方又进行了岸罐计量,由此可见双方对当时承运船舶是否将油品卸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嘉利公司作为承运人,应负有举证证明其将油品交付给收货人时的数量,然嘉利公司不能证明货物卸下船舶进入输油管道时的数量,也不能证明卸下油品后的船舶状况为空舱从而应以船舱计量作为实际交付数量。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依据船舱上计量的数据作为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数量不合理,而应以岸罐计量的数量为准。由此计算的涉案柴油货差为5.137吨,扣除3‰的合理损耗2.98吨,实际短少2.157吨,根据海联公司一审提供的、嘉利公司认可的中石化浙江舟山石油分公司通知单中X号柴油价格为4850元/吨,共计短少柴油价款为x.45元。
综上,本院认为,海联公司与嘉利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嘉利公司为海联公司运输柴油,海联公司应支付运费。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本院认为嘉利公司提供的海联公司副总经理所发的传真件可以作为双方运费约定的主要证据。根据该传真件的记载,运费的计费吨位为1000吨,运价为110元/吨,共计运费x元。海联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上述运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于海联公司反诉提出柴油短少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嘉利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承运的柴油已经完全从船舱卸空,实际交付海联公司的货物数量,故确定嘉利公司交付柴油的数量应以岸罐计量为准,由此计算共短少柴油2.157吨,价值x.45元。嘉利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上述的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海联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舟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舟山嘉利船务有限公司运费x元;
三、舟山嘉利船务有限公司赔偿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货物短少损失x.45元;
上述第二、三项给付款项相抵,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应支付舟山嘉利船务有限公司款项x.55元,并赔偿该款自2005年12月17日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所有款项均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舟山嘉利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舟山市海联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海联公司负担3104元,嘉利公司负担209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30元,由海联公司负担30元,嘉利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海联公司负担3134元,嘉利公司负担24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王亦非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高毅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