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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与苏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8-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四知初字第189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佟连发,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煜,辽宁同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涛,辽宁同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同某。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同某。

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同某。

被告: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同某。

原告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科仪公司)与被告苏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主审,代理审判员侯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佟连发、李某某、被告苏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蔡某某、博远公司及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煜、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何某某、蔡某某原系原告单位职工,上述三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2005年初,四位个人被告协商并成立与原告经营范围、产品相类似的博远公司,以博远公司的名义利用被告陈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进行非法营利活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经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了违法犯罪事实。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中包括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103.9万元,因被告陈某某、何某某、蔡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对6项产品合同某约损失168.26万元;鉴定费25万元;鉴定机构交通费、食宿费1.1万元,总计298.26万元。同某被告陈某某、何某某、蔡某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技术并通过博远公司签订合同某产了产品和半成品,有的产品已提供给客户。这些产品和半成品中均包含了原告的技术秘密。为了防止泄漏原告的商业秘密,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销毁这些产品和半成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8.26万元;3、各被告将载有原告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有关资料返还原告;4、销毁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和半成品;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沈高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3.9万元;2、[2007]沈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事实同某;3、材料制备和晶体生长系统研制合同某履行合同某生费用的项目;4、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编号:x—059);5、技术合同某(编号106)及履行合同某生费用的帐目;6、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编号:x—057)及履行合同某产费用的项目;7、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编号:x—058)及履行合同某生费用的项目;8、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编号:x—053)及履行合同某生费用的项目;9、情况说明;证据3-9证明被告陈某某、何某某、蔡某某不完成原告的工作,导致原告违反与客户之间的合同某定,造成了79.65万元的损失,原告违约导致不能从客户取得货款而发生的银行利息20万元,未来必然支出的费用12万元,利润损失56.41万元,总计168.26万元;10、专用发票(编号:x),证明原告支付鉴定服务费用15万元;11、专用发票(编号:x),证明原告支付资产评估费3万元;12、发票(编号:x),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7万元;13、差旅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食宿费1.1万元;14、讯问笔录,证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确实充分的;15、(2007)沈高新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16、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紫图鉴定中心)鉴定报告;17、连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公司)鉴定报告及经济损失价值评估鉴定说明,证据15-17证明四位个人被告的侵权事实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个判决书恰恰证明了被告博远公司不是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犯罪嫌疑人,而且被告认为有足够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如果有例外的情况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何某某、蔡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某题应由劳动部门进行仲裁及其他相关程序处理,不应该与本案合并处理;证据10—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费用都不应该是原告正常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不应是原告正常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证据14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1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赔偿损失的数额有异议。甩带机与电弧炉联合设备,被告没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非晶复合材料制备设备合同某由原告生产。该两项损失不应该计算到损失数额里。另外化学气相沉积及离子注入系统利润率的计算有异议。

五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103.9万元直接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被告认为不应以刑事判决中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原告所遭受经济损失的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那么生效的刑事判决不能作为其他案件的判决依据。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报告存在问题,在损失的计算方法上欠妥,利润率没有依据,人为的夸大利润率。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的几个设备,均为非标准设备,而非标准设备中的设备结构,外购配套部件均是独有的,两台名称相同某非标准设备的利润率没有可比性。另外在被告生产的化学气相沉积及离子注入系统中,有外购的高能子离子源设备,该设备外购价是18万元,原告生产的产品里没有这个设备,按原告的利润率来计算损失数额不合适。连城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不真实。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了多年,没有听过按单台的利润成本计算利润率,被告也查了评估鉴定报告,也没有发现利润率计算的证明。被告认为应该按原告全年生产设备的利润率进行计算,不应该按单台计算。被告生产的甩带机与电弧炉联合设备,被告没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非晶复合材料制备设备合同某相对方已与被告解除合同,又重新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所以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生产的金属纳米粉体连续生产设备中有南京工业大学张振忠教授两项专利,这两项专利所获得的利润不应该计算到原告的损失里。二、紫图鉴定中心中聘请的鉴定人中有人与原告关系密切,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的鉴定结论存在问题。三、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何某某、蔡某某不履行劳动合同某务给原告造成对外合同某约损失,该诉讼请求不应由本案管辖和审理。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某纷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四、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在刑事案件中发生的鉴定费与鉴定相关的交通、食宿等费用。上述费用发生在刑事案件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鉴定应是侦查机关行使的职责,原告愿意资助侦查机关与被告无关。五、原告主张销毁侵权产品没有法律依据。民事侵权案件,诉讼请求是法定的,而且设备中主要的部分都是合法产品,在拆除技术秘密点后,合法产品应返还给被告。六、原告起诉被告博远公司错误,依据刑事判决认定的是自然人侵权,自然人犯罪,没有认定博远公司侵权,博远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五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买并网逆变器合同某真件及电汇凭证;2购买通风橱的电汇凭证;3、匀胶机使用说明及汇款明细;4、高能离子源报价单传真件;5、膜厚监控仪的《购销合同》;6、质量流量控制器的报价单传真件;7、射频电源的供货合同;8、紫外可见光分度计的销售合同某电汇凭证;9、分子泵、闸板阀等八种部件的购销合同;10、四探针仪的合同某电汇凭证;11、金属软管的购销合同;12、薄膜压力计的采购合同;13、税收缴款凭证;14、管理费明细表(通用);15、加热电源、控温电源的购销合同;上述证据证明化学气相沉积及离子注入系统项目利润为3.x万元,利润率为4.9%;16、分子泵、机械泵等13种产品的购销合同;17、扩散泵、翻板阀的购销合同;18、购买等离子体电源的发票;19.电动机的买卖合同;20、中频电源的买卖合同;21、材料费及外协加工费的报告(通用);上述证据证明金属纳米粉连续生产线设备项目利润为10.5136万元,利润率为9.55%;22、分子泵、机械泵等11项产品的购销合同;23、等离子体修饰电源的买卖合同;24、购买喷枪的传真机电汇凭证;25、电动机的买卖合同;26、总控电源、高频引弧电源的购销合同;上述证据证明纳米制备及纳米修饰设备项目利润为2.3734万元,利润率为6.78%;27、分子泵、闸板阀、进气阀、陶封电极的销售合同某;28、机械泵、电磁阀的产品购销合同;29、射频电源的供货合同;30、质量流量计的报价单传真件;31、直流电源、偏压电源等5种产品的购销合同;上述证据证明单室磁控溅射设备项目利润为13.0742万元,利润率为34.4%。证据1-31证明刑事判决中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或不妥之处,评估机构认定和依据的利润率畸高。32、张海峰的说明;33、非晶复合材料制备设备的合同;上述证据证明非晶复合材料制备设备项目,已经转由本案原告制作,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某济损失;34、询问笔录,证明甩带机与电弧炉联合设备项目并未实际履行,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15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而且与本案所涉及7套侵权设备及侵犯商业秘密的秘密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6—31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认定是用于金属纳米粉连续生产线设备项目中,无法确定它的利润率;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在原刑事案件中提出异议,再重新鉴定或修改,上述证据不能对抗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对证据32—33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询问笔录的内容与鉴定结论矛盾,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主要从事真空应用设备的研制与开发。经紫图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公司研制生产的金属纳米粉连续生产线及纳米修饰设备中,存在七项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包括:(1)纳米粉收粉形式、(2)采用油封结构、(3)、具有通气结构的电弧枪、(4)、电弧枪的结构尺寸、(5)换热器端板孔径及换热管的数量、(6)换热器x法兰端板的尺寸及公差、(7)制粉室的结构尺寸。高真空甩带机中存在四项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包括:(1)、单轴整体磁流密封结构、(2)、模具的定位方法、(3)、模具体的结构尺寸、公差、(4)、支架组件的形位公差、尺寸公差。单室磁控溅射设备中存在15项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包括:(1)、既能水冷又能加热的转盘及其结构尺寸、(2)、蚊香式水道设计、(3)、加热电极与水管从中孔轴引入、(4)、水冷盘关键尺寸、公差、(5)、基片遮挡和机械定位功能、(6)、定位销组件的结构尺寸设计、(7)、加热炉的结构设计、(8)、特有的弹簧片夹紧结构、(9)、磁控靶在外圈磁钢上增加导磁环、(10)、磁钢的保护方法、(11)、极靴尺寸设计、(12)电磁靶头组件的结构设计、尺寸及公差、(13)、电磁靶线圈架的结构设计、(14)、靶盖的结构尺寸设计、(15)、固定座水道结构、尺寸及公差。等离子体化学气相沉积系统中存在三项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包括:(1)、三层进气板结构、(2)、石墨加热片结构、(3)、钼接线柱。非晶复合材料制备设备中存在三项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包括:(1)、冷坩埚的进出水机构、(2)、为防止冷却水在冷埚内部短路尺寸、公差、(3)、内电极和外电极同某的结构尺寸设计。电弧甩带机设备中存在三项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包括:(1)、坩埚的尺寸、(2)、吸铸坩埚及衬套的结构尺寸、(3)、外磁轭的加工尺寸。五被告对于上述产品上存在的35项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某原系原告公司营销管理部副总经理,2007年12月离开原告公司。被告蔡某某原系原告公司设计部部长助理,于2006年5月离开原告公司。被告何某某原系原告公司设计部冶金分部主任,于2006年5月离开原告公司。被告陈某某、蔡某某、何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05年初协商成立一家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产品类似的公司进行营利活动。2005年7月,被告苏某某按25%、被告陈某某按45%、被告何某某、蔡某某各按15%比例出资成立了被告博远公司。被告苏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何某某、蔡某某离开原告公司后到博远公司工作。博远公司成立后,于2006年1月18日与南京工业大学科技开发中心签订了生产一套金属纳米粉连续生产设备的合同,合同某的额为110万元。合同某订后,南京工业大学支付预付款55万元。2006年3月7日,博远公司与宁波大学签订一套纳米制备及纳米修饰设备的合同,合同某的额为35万元,合同某订后宁波大学支付预付款21万元。2006年4月28日,博远公司与北京科技大学签订生产单室磁控溅射设备的合同某高真空单辊旋淬系统合同某一份,合同某的额分别为38万元和20万元,合同某订后北京科技大学分别支付预付款22.8万元和12万元。2006年5月31日,博远公司与北京石油化工学院签订生产化学气相沉积及离子注入系统合同某份,合同某的额为79.85万元,合同某订后北京化工学院支付预付款55.89万元。2006年7月29日,博远公司与中国科学院沈阳金属研究所签订生产非晶复合材料制备设备合同某份,合同某的额为25万元,合同某订后中国科学院沈阳金属研究所支付预付款10万元。2007年12月沈阳金属研究所与博远公司解除了合同,又与原告公司签订了生产合同。2006年3、4月份,东北大学教师徐民及哈尔滨工业大学教师沈军向被告蔡某某、何某某谈起学校准备购置一套甩带机及电弧炉联合设备用于研发与教学,双方达成初步意向,但双方并没有签订委托生产合同。得知该信息后,博远公司生产了一套甩带机与电弧炉。博远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某,五被告利用从原告公司复制出的图纸进行了生产。原告公司知悉被告苏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蔡某某的行为后,于2006年8月向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进行了举报。2007年5月14日,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苏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蔡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刑事两审认定四个人被告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在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阶段,浑南分局委托连城公司对四个人被告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给本案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连城公司根据对原告公司生产的与涉案产品结构及型号基本相同某结构类似的产品销售合同某相关成本进行抽查,并对相关产品的财务资料进行现场核实后,通过分析计算得出原告相应产品的销售利润率。被告产品的合同某售收入乘以原告的利润率计算得出被告生产的七项设备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103.9万元,其中甩带机及电弧炉联合设备的损失额为7.15万元,非晶复合材料制备设备的损失额为5.13万元。在刑事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点及损失数额支付鉴定评估费25万元。原告提供了18张票据用以证明其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差旅费等合理费用11,000元,其中一张票据为复印件,一张票据没有开具日期,两张票据载明的货名为食品,其余费用的数额为9,010元。

被告提供了高能离子源报价单传真件用以证明其生产的化学气相沉积及离子注入系统有该部件,原告的产品中没有该部件,原告化学气相沉积及离子注入系统利润率的计算不真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沈高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沈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票、连资评报字(2007)x号评估鉴定报告及经济损失价值评估鉴定说明、紫图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被告提供的说明、传真件、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能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销毁被告生产的使用原告技术秘密的成品和半成品是否具有法律依据;3、被告博远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三部分,一是刑事判决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103.9万元,被告主张不应以刑事判决中的鉴定结论作为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依据,并且评估公司的计算方法欠妥,对于原告关于涉案设备利润率的计算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的作出是在对本案四个人被告进行刑事审理中,连城公司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依据原告公司有关与涉案产品结构及型号基本相同某设备的销售合同、财务资料结合被告博远公司签订的涉案产品的销售合同,并且对原告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了抽查及现场核实,通过分析计算得出原告关于涉案产品的利润率。连城公司所作的原告经济损失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主张连城公司所做的鉴定结论及利润率的计算缺乏依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对于甩带机与电弧炉联合设备并未签订合同,非晶复合材料制备设备合同某经解除,由原告与需求方签订了合同,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该两项设备,虽然被告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并未对外签订合同某未使原告丧失交易机会,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关于该两项设备的损失数额7.15万元及5.13万元应从直接经济损失103.9万元中扣除。关于被告主张其生产的化学气相沉积及离子注入系统有高能离子源外购部件,连城公司关于化学气相沉积及离子注入系统的利润率计算不真实,本院认为,根据连城公司出具的经济损失价值评估鉴定说明中所载明的内容可以得出连城公司是依据与该系统结构类似的设备计算的原告利润率,依据真实合理,并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了高能离子源部件用于该系统的生产。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第二部分损失为被告陈某某、何某某、蔡某某不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原告对外签订的合同某约损失168.2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主要审理的是五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及因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院审理的商业秘密纠纷分属不同某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三部分损失为原告在刑事审理中支出的鉴定费及与鉴定相关的差旅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计算在赔偿额内,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鉴定费及差旅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合理费用票据中存在无开具日期、只有复印件以及食品的票据,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万元及其余合理费用9,0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紫图鉴定中心所聘请的鉴定人中有人与原告关系秘密,因此所做的原告技术秘密的鉴定结论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支持,且在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销毁被告生产的包含原告技术秘密点的产品和半成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目的是防止原告方的技术秘密对外泄漏,因被告制造的涉案产品除包含原告的技术秘密点外,其余部分应属合法产品,具有一定的价值,不宜销毁,将涉案产品中涉及技术秘密点进行拆除即可达到保护原告技术秘密的目的。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博远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博远公司成立后对外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某程中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进行生产,因此,可以认定博远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综上,五被告相互配合,共同某施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共同某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何某某、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披露、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苏某某、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苏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载有原告35项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资料返还给原告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

三、被告苏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其生产的七项设备中涉及原告的35项商业秘密部分予以拆除;

四、被告苏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16,200元;

五、被告苏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研制中心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50,000元及合理费用9,010元;

如果被告苏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61元,由原告负担15,377元,被告苏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15,2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蔡某某、沈阳博远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交纳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侯杨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翼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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