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郝某某在辉县X镇秋沟葫芦上自然村责任田里烧杂草时引起失火,造成林坡过火面积16.4亩,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14.4亩,烧毁林木3330株,被毁林木价值x.58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郝某某到辉县市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辉县市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新绿剑司鉴所[2008]林鉴字第X号,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任XX、赵XX、安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因过失造成林地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郝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