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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丙在贵港市X镇龙塘圩因倒车碰着朱XX的摩托车,朱XX遂与其发生争吵,后经杨XX调解而平息。15时许,被告人黄某丙回到村中,便与被告人黄某丁等二十多人窜到贵港市X村枫木塘屯朱XX家中,将朱XX、朱XX、朱XX、朱XX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朱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朱XX、朱XX、朱X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扁某、竹棍各一根、木棍二根。

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的家属代其二人向被害人朱XX、朱XX、朱XX、朱XX等赔偿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表示谅某,希望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朱XX、朱XX、朱XX、朱XX、朱XX陈述,证人杨XX、黄XX、黄XX、黄XX、黄XX、黄X、黄XX、黄XX、苏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某、收条以及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认罪态度好,且其二人家属已代二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本案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扁某、竹棍各一根、木棍二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军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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