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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县X镇x;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5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2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8日批捕在逃,2011年8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9月21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1年10月24日经本院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人民陪审员杨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X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熊XX伙同李XX(已判刑)窜至株洲市X村X组X号被害人文某家,采取掰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文某家中52度五粮液酒2瓶、52度精品酒中酒霸2瓶、52度酒鬼酒2瓶、鳄鱼皮带1根、鳄鱼皮包1只、卡丹路旅行包1只、金爽麻衬衣2件、鳄鱼男式皮鞋1双、格拉丝女鞋1双、远东男裤1条、皮尔卡丹羊毛衫1件、硬中华香烟2条、芙蓉王香烟2条、精白沙香烟9包。得手后,销赃得款1100元,两人平分赃款后挥霍一空。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5877.5元。破案后追回赃款价值2261元。

2、2002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熊XX伙同李XX、吴XX(已判刑)窜至株洲市X区X栋被害人王XX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王XX家中法派西服1套、金利来西服1套、杉杉西服1套、圣德西西裤1条、报喜鸟西裤1条、富绅西裤1条、花花公子男裤1条、鳄鱼牌皮鞋1双、x皮鞋1双、黄金项链1根、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翡翠手镯2个、五星金六福酒1盒、芙蓉王香烟2包、联想掌上电脑1台及各种外币、纪念币若干。盗得的赃物被三人平分后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771.8元。公安机关追回赃物价值人民币9826元及港币10元、卢布760元、马币585元、泰铢710元。

综上,被告人熊XX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864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吴XX、李XX的供述、证人宾某、朱XX的证言、被害人文某、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收缴记录、领某、对案经过、抓获材料、办案说明、破案经过、被告人熊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熊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熊X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XX在公安机关开展的“清网行动”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XX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熊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熊XX违法所得价值人民币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三角的财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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