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甲。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
原审第三人徐州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原审第三人徐州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宗庄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0)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李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甲、被上诉人陈某丙、原审第三人宗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11日,宗庄村委会与李某签订承包水塘协议一份,内容为:“为合理利用水塘,方便群众灌溉用电,经村与李某协商同意,特定协议如下:宗庄村称甲方李某称乙方一、甲方把村水塘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为拾伍年。二、乙方每年上交给甲方承包金每年200元,年初付款。三、乙方承包水塘期间,应无条件的首先满足群众的灌溉用水。四、乙方建看管房,必须由甲方指定地点,不得随意乱建,看管房内由甲方出资安装电表、插座,为方便群众浇地灌溉。以上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02年8月27日,宗庄村委会与陈某丙签订水塘委托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了发某本村经济,支持个体养殖业,合理利用水资源,方便群众灌溉,经村委会研究,双方协商,现把老村X乡农养殖厂管理,委托如下:宗庄村X乡农养殖厂称乙方一、甲方把村水塘委托给乙方管理,委托期为贰拾年,从2002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终止。二、乙方自建电板房及电力设施,用电乙方管理。三、在保证养殖厂用水的前提下,对外以成本价收费,提供村农户灌溉用水。四、建电板房必须按照村指定地点建房,不得随意乱建电板房。五、乙方无权交给其它人管理,从签定协议之日起乙方交村抵押保证金贰佰元。六、以上委托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在贾汪镇X村委会东南角、西南角方向各有一个水塘。2010年8月19日,李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陈某丙返还侵占其承包的鱼塘并赔偿损失6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返还水塘,并赔偿损失6000元,系侵权之诉。侵权之诉的基础是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水塘享有明确的承包经营权。首先,宗庄村委会与原、被告签订的有关水塘协议均未明确水塘的具体地理位置,亦未明确水塘的面积;其次,虽然第三人宗庄村委会当庭明确原告承包的水塘位于老村委会东南角,被告管理的水塘位于老村委会西南角,但与原告提供的该村主任陈某丁录音中的陈某“先订没用,没有给村里发某经济来往,你断钩就算合同无效了”、“先订也没用”等相矛盾。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承包的水塘是哪一个水塘,原告可在确定承包经营权后,再行侵权之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了承包水塘协议书及村主任陈某丁的录音证实,上诉人承包的水塘在五组地和新桥村地之间,也就是位于宗庄村X村书记在法院调解时也承认西南角的水塘是上诉人承包的,上诉人也有录音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诉人承包的水塘是哪一个水塘”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丙答辩称:其自从2002年2月20日和宗庄常委会签订水塘管理协议以来,始终按照协议各项条款履行权利和义务,无偿向广大村民提供用水用电服务。为了保障村民人身安全及清洁卫生水源,服务于村民养殖种植和万亩桃园防虫防病抗旱等用水,并建有配套设施。其与李某不存在所谓的侵权和赔偿损失一说,更不应该成为被告。
原审第三人宗庄村委会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与村委会签订了书面的水塘管理合同,但两合同所涉及的水塘不是同一个水塘,上诉人承包的水塘在老村委会东南角,被上诉人承包的水塘在老村X村委会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都不涉及水产养殖问题,只是水面管理合同,方便他们自己用水及老百姓用水,一审裁定符合事实依据,请予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照片7张,旨在证明老村委会东南角并不是一个水塘,只是低洼地,没有水存在,而上诉人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的是水塘,而且本块低洼地是在上诉人与村X村委会又拨款加深加宽的。经质证,被上诉人陈某丙认为通过照片看不出来是水池,但是水塘现在还存在。第三人宗庄村委会认为,这个水塘存在,但是如果干旱的话,村里的三个水塘都没有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陈某丙均是通过与第三人宗庄村委会缔结水塘承包或委托管理等协议而取得的合同权利,该权利不具有用益物权性质,均属合同之债,而债权之间具有平等性,不因合同成立的先后而有优劣之别,双方当事人均无权以自身与宗庄村委会存在合同关系为由,而主张对方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亦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显然,合同债权并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加以调整和保护的对象,而是由合同法加以规范和调整,而合同具有相对性,故上诉人李某以其与第三人宗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在先而主张被上诉人陈某丙侵权,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张向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