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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时间:2007-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79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X号;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6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07年6月23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小红门“城外城家具广场”门口,以36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姜某某(男,30岁,黑龙江省人)出售伪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四本共计200份,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书、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太阳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竟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3日起至2008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之伪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二百份及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杜宗杰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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