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黄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鲍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郭XX、黄XX,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其红色无牌男式摩托车载着其女友被告人鲍某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边时,将行人XX的手提包抢走。包内现金1700元、两块独玉挂件、一个玉石手链、头某、胸针等物品。
2、2011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其红色无牌男式摩托车载着其女友被告人鲍某窜至七一路官庄一小道内,将行人李某戊挎包抢走。包内现金1800元、OPPO手机充电器一个、白色钱包等物品。经鉴定,OPPO手机充电器价值20元,白色钱包价值15元。
3、2011年7月10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杜某驾驶其红色无牌男式摩托车载着其女友被告人鲍某窜至七一路官庄的小道内,将行人梁某的女式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元、诺基亚E63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诺基亚E63手机价值800元。
4、2011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其红色无牌男式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村二十二中对面的小道内,将路人王某的白色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50元、天语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天语直板手机价值160元。
5、2011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其红色无牌男式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村的道内,将骑电动车的王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800元、白色金士顿U盘等物品。经鉴定,金士顿U盘价值40元。
6、2011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其红色无牌男式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区间道口,将路人张某丁的粉色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80元、苹果手机一部、金利来钱包等物品。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4300元,金利来钱包价值260元,粉色女式手提包价值20元。
7、2011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驾驶其红色无牌男式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路,将骑自行车的雍某的黑色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14元、黑色海尔V72手机等物品。经鉴定,海尔V72手机价值300元。
8、2011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其红色无牌男式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张某丁景医院后门的一胡同内,将准备开门的李某戊女式皮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身某等物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蒲某、李某丙、梁某、王某、王某、张某丁、雍某、李某戊陈述,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的物证书证,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鲍某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杜某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杜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夺,鲍某没有参与,第五起不存在。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夺罪罪名不持异议。但部分事实不清,不是认罪态度不好。而且所抢夺的赃款赃物全部追缴。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鲍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鲍某只是到场两次,不是必要的共同犯罪,不影响杜某一人实施抢夺。系从犯,建议法庭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鲍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7月7日至7月10日晚先后三次驾驶摩托车在南阳市区抢夺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其红色无牌男式摩托车载着其女友被告人鲍某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边时,趁行人浦XX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现金1700元、两块独玉挂件、一个玉石手链、头某、胸针等物品。案发后,手提包、钱包退还给受害人。
2、2011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其红色无牌男式摩托车载着其女友被告人鲍某窜至七一路官庄河堤附近一巷道内,趁行人李某丙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现金1800元、OPPO手机充电器一个、白色钱包等物品。案发后,身某、白色钱包、充电器退还给被害人。
3、2011年7月10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杜某驾驶其红色无牌男式摩托车载着其女友被告人鲍某窜至七一路官庄河堤附近张某丁诊所门口处,趁行人梁某不备将其女式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元、诺基亚E63手机一部等物品。案发后,E63手机、身某、钱包、钥匙一串退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杜某驾驶摩托车在南阳市区内单独作案五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其红色无牌男式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村二十二中对面的小道内,趁行人王某不备将其白色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50元、天语直板手机一部。案发后,手机卡退还给被害人。
2、2011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其红色无牌男式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村的道内,趁骑电动车的王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800元、白色金士顿U盘等物品。案发后,白色金士顿U盘退还给被害人。
3、2011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其红色无牌男式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区间道口,趁行人张某丁不备将其粉色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80元、苹果手机一部、金利来钱包等物品。案发后,粉色女式手提包和苹果手机退还给被害人。
4、2011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驾驶其红色无牌男式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路,趁骑自行车的雍某不备将其黑色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14元、黑色海尔V72手机等物品。案发后,黑色海尔V72手机退还给被害人。
5、2011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其红色无牌男式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张某丁景医院后门的一胡同内,趁准备开门的李某丙不备将其女式皮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身某等物品。案发后,身某、镜某、唇膏一个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杜某供述: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骑摩托车带我女朋友鲍某出去玩,在红庙路桥附近抢了一个粉色挎包。7月初的晚上我和鲍某在七一路X路口官庄小道抢了一个白色皮包,在中州路大统百货向西文化路附近抢了一个黑色提包。今年6月份,我自己在红庙路梅溪派出所附近抢了一个白色带黑点的小手包,在七一游园北文化路西边双桥北头某了一个天蓝色的包,7月份初在工业路X路交叉口加油站后边的官庄小道抢了一个粉红色的包。今年以来我抢夺有十几起,具体在哪里抢的也记不清了,就是在路上转看到能抢的就抢,抢的物品都放在我在陈铁岗居住的屋里。
被告人鲍某供述:2011年6月底7月初,我们在红庙路桥边抢了一个粉色的皮包,抢到之后让我拿着包,我说可以。2011年7月初晚上,我们在七一路X路交叉口加油站后边的庄上抢了一个白色的皮包。2011年7月8日晚上,我们中州路大统百货洪德步行街抢了一个黑色的提包。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蒲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7日22点10分左右,我带儿子在中州路X路口沿文化路向北走时,迎面过来一辆红色无牌男式摩托车,一男一女,女的坐在后边,抢了我手里的包沿中州路向西跑了,当时我就打110报警了。
(2)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2011年7月10日21时30分,我走到南阳市X路官庄河堤附近的巷道内回我租的民房,在开民房院子大门的时候,从我左侧冲过来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一个男的驾驶,一个女的坐在后边,男的用左手抢走了我肩膀上的蛇皮纹深红色挎包交给坐在后边的女的向文化路逃跑了,我没追上就报警了。
(3)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我沿河堤从文化路X村我表姐家,刚到张某丁志诊所门口,从后边过来一辆红色无牌男式摩托,后边坐个女的,抢了我右肩上的白色女式挎包,往七一路跑了。
(4)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28日晚上6点左右,我在红庙路X村的对着二十二中的小道内自北向南走,从后边过来一辆红色无牌男式摩托,抢走我的白色手包,沿红庙路向西跑了,然后我就去梅溪派出所报案了。
(5)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今年6月29日晚上十点左右,我骑电车回家刚到武侯路农资市X村的道里,走了大概五十米左右,迎面过来一辆无牌男士摩托,趁我打电话不备,抢了我的包就跑了,我就打110报警了。
(6)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实:2011年6月30日21点20,我和同事周游走到七一路中医院门口西边通往红庙路的区间道,从后边过来一个骑红色男式无牌摩托车的的男子到我身某将我手中的包拽走,沿七一路向东跑了,我看追不上就用周游的手机报警了。
(7)被害人雍某陈述证实:今年7月X号或X号晚上十点多一点,我骑车带女儿出去玩,走到工业路X路交叉口往西光武路上,路X路灯,我骑自行车自西向东走,从后面过来一辆摩托,抢走我左腕上的黑色手包向工业路跑了。
(8)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2011年7月12日21时15分,我从家回到我暂住处七一路中医院后边胡同内,刚准备开门被一名着黑色上衣,骑着一辆男士红色无牌摩托的男子抢走了我的棕色女式挎包,后向红庙路跑了,我当时就打110报警了。
3、鉴定结论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1)X号鉴定结论书:天语手机,OPPO充电器总价值为人民币180元。
宛龙价证鉴(2011)X号鉴定结论书:海尔V72手机,诺基亚E63手机,苹果4代手机,粉色女式手提包,金利来钱包,白色钱包,金士顿优盘总价值5375元。
4、相关书证
(1)领条
被害人张某丁、蒲某、梁某、王某、王某、雍某、李某丙、李某丙均在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领走被抢物品,并均出具了领条。
(2)抓获经过
2011年7月13日下午6时许,卧龙岗派出所二大队民警袁XX、朱XX在车站路X路交叉口巡逻时,发现一男一女骑一辆无牌红色男式摩托车,与市局110警情通报中实施飞车抢夺的嫌疑人相似,遂将其二人带回大队进行讯问。经讯问该男子叫杜某,女子叫鲍某,二人供认多次在市区内实施飞车抢夺。
(3)接警处的登记表(卧龙岗派出所和梅溪派出所)
王某于2011年6月4日18时4分拨打“110”报警
王某于2011年6月29日21时15分拨打“110”报警
蒲某于2011年7月7日22时15分拨打“110”报警
李某丙于2011年7月10日21时45分拨打“110”报警
李某丙于2011年7月12日21时20分拨打“110”报警
(4)被害人被抢走的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
(5)接受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中杜某抢夺作案八起价值x元,数额巨大;鲍某作案三次价值4365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杜某辩解:起诉书第二起鲍某没参与,第五起不存在。被告人鲍某辩解起诉书第二起没参与。经查二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供述了共同作案三起,且起诉书第二起的被害人李某丙陈述称在七一路X巷道内被一辆摩托车上男子把挎包抢了,一个女子在摩托车后边坐着,后拨打110报警,案发后在派出所领取被抢的部分物品。第五起被害人王某陈述称在武侯路X村X巷道内被一辆摩托车上的男子把包抢走,后拨打110报警,案发在派出所领取了被抢部分物品。故二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鲍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7
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鲍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军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杜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