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高中文化,郴州市X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员,住(略)。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郴州市X区老干部局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红锋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于1983年结婚,1984年生有一女,婚后头几年感情还可以。八十年代末,与原告母亲生活一起后,家庭矛盾不断,到了夫妻关系破裂的边缘,1989年还要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并表示悔过,原告只好作罢。在此前后十多年里,原告多次手术,被告尽了妻子的义务照看原告,原告还是很感激。1999年,原告母亲去世,以为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2006年,被告退休,又以为被告会一心用在家庭上,但是原告的期望没达到,原、被告已没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系再婚,与前夫生有一子。1982年被告黄某与前夫离婚后,与原告邓某自由恋爱。1983年3月4日,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在原耒阳县南阳公社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邓某静。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婚初感情较好。1989年,因婆媳关系出现问题,被告黄某曾写过保证书。之后原、被告感情虽受到一些影响,但尚可。原告邓某身体一直不太好,被告黄某在原告有病时能积极照顾。2009年5月,原告邓某提出分开吃睡后,夫妻间实行同住不同吃睡的生活。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承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夫妻关系承续期间虽然发生过纷争,但没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被告又不愿离婚,并表示和好的意愿,本院应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红锋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