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支行
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海,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
被告莫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慈利支行”)诉被告骆某、莫某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慈利支行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骆某作为借某人,被告莫某作为保证人与我行签订了《小额借某及担保合同》,我行给被告骆某发放了贷款x元,但时至2011年5月1日借某期限届满,被告骆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8月2日,被告骆某尚欠贷款本金x.18元及其利息,被告莫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骆某偿还贷款本金x.18元及利息(含罚息),被告莫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骆某、莫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骆某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慈利支行申请贷款x元。同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骆某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某及担保合同,被告莫某作为担保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合同内容主要有:贷款金额为x元,年利率14.4%,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莫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某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即向被告骆某发放了贷款x元。后被告骆某未按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至2011年8月2日,被告骆某仅偿还贷款本金x.82元,利息2960.44元,本息合计x.26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18元及其相应利息(含罚息),被告莫某作为保证人未主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某及担保合同、借某、分期还款计划表、莫某的收入证明、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某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骆某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莫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支行贷款本金x.18元及其利息,并支付合同约定的按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莫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骆某、莫某各负担1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文辉
审判员滕国庆
人民陪审员谭芳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汤芳&x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某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