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罗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三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陈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某于2006年12月22日至2008年1月10日共计向某告所属阳和信用社贷款4笔金额x元,2006年12月29日向某告所属许家坊信用社贷款2笔金额x元,该六笔贷款均已到期,期间原告所属工作人员均多次找被告催收贷款,被告王某均以暂时困难为由没有给原告还款,现请求依法收回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都是实际的,但由于自己经营药店生意不好,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因进药以其爱人廖金元的名义向某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许家坊信用社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10.2‰,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因购药向某告所属许家坊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0.2‰,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以其爱人廖金元的名义向某告所属阳和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约定月利率为9.6‰,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2月22日,该笔借款结息至2010年6月30日止。2007年6月6日,被告王某因种植向某告所属阳和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2月21日,该笔借款收息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25日,被告王某以其三叔李新龙的名义向某告所属阳和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0.44‰,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2日,该笔借款结息至2010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0日,被告王某以其兄王某珍的名义向某告所属阳和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2.69‰,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0日,该笔借款结息至2010年12月31日。以上六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办理了借款借据。庭审中被告王某对李新龙、王某珍两笔借款均认可一直由其付息,承认由其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均未偿还,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某,2006年12月29日廖金元给原告单位打下的借款借据(NO.(略)),2006年12月29日王某给与原告单位打下的借款借据(NO.x),2006年12月22日廖金元给原告单位打下借款借据(NO.(略)),2007年6月6日王某给原告单位打下的借款借据(NO.(略)),2007年12月25日李新龙给原告单位打下的借款借据(NO.(略)),2008年1月10日王某珍给原告单位打下的借款借据(NO.(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六笔借款均从结息之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文辉
审判员滕国庆
人民陪审员邓安红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汤芳&x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某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