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张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政委。
委托代理人王某本,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邵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X路紫云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桑植县交警大队”)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07)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元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植县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本,被上诉人湖南省邵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邵东三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桑植县交警大队拖欠邵东三建工程款利息26万元、及工程垫资款3万元,两项共计2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邵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欠款x元;(二)被告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邵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济损失40元。
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偿还了湖南信诺公司的借款x元,被上诉人冒领工程款47万元,应予退还,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的3万元工程款;另外,工程款的利息过高,利率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上诉人虽给被上诉人打有两张欠条,但没有事实基础,存在瑕疵,上诉人对欠条持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欠条合法有效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从而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湖南省邵东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有欠条证实,且该欠条是经上诉人的上一任领导开会集体研究后出具的,并盖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上诉人应按欠条偿还欠款。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4日,桑植县交警大队(甲方)与邵东三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邵东三建承建桑植县交警大队的办公楼和住宅楼。合同第五条第1项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开工时,甲方付总造价的20%,基础完工后,付总造价的10%,鉴于甲方资金困难,乙方垫资x元工程款,在工程未完工前,甲方不负责利息,办公楼如超过x元的资金,由乙方负责垫资完成。竣工验收后扣留1%的保修金,其余一次性付给乙方”;合同第六条第3项明确约定:“甲方如未按时付清所欠款项,按2%的利息付给乙方,直到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邵东三建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1999年12月3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为x.18元。工程结算前,桑植县交警大队先后13次付给邵东三建工程款x元;结算后,桑植县交警大队先后5次付给邵东三建工程款x.18元。
另外,桑植县交警大队为筹措修建办公楼的前期启动资金,于1998年10月9日向湖南信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在工程动工后,经协商,由邵东三建代替桑植县交警大队偿还了湖南信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该x元的借款债权转移到邵东三建,由桑植县交警大队偿还邵东三建借款x元。
2000年11月,邵东三建要求桑植县交警大队支付借款利息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邵东三建提出的具体议案为:50万元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1%的标准,从1998年10月8日起计算利息,利息金额为x元;迟延支付的x.18元工程款按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从1999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为x元,两种利息合计x元。后经双方协商,邵东三建同意将利息减为26万元。桑植县交警大队于2000年12月1日给邵东三建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成出具了26万元的欠条1份,内容为“根据2000年11月10日上午大队党支部会议精神,大队欠邵东三建公司王某成修建桑植县交警办公楼垫资利息贰拾陆万元整。此款在欠款期间不再计算利息”,欠条上盖有桑植县交警大队的行政公章。2001年1月18日以后,桑植县交警大队先后4次给邵东三建偿还借款47万元,尚欠借款3万元未付。2003年12月15日,桑植县交警大队针对借款给邵东三建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成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王某成办公楼垫资款叁万元整”,欠条上盖有桑植县交警大队的财务专用章。
自2002年11月30日起,邵东三建多次找桑植县交警大队催要欠款,但因人员变动,桑植县交警大队均以欠款没有依据,拒绝支付该款。2007年5月22日,邵东三建向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桑植县交警大队偿付工程垫资款x元,垫资利息款x元,延期付款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工程结算材料、工程收款收据复印件18份、借款的还款收据复印件4份、欠条2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工程垫资款的利息26万元及尚欠的工程垫资款本金3万元,是双方经过结算和协商讨论后确定的结果,且桑植县交警大队出具有相应的2份欠条,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判认定欠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现桑植县交警大队以出具欠条没有事实依据为由,否认欠款事实,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否认欠款事实的上诉理由。按双方约定并认可的利率计算,总利息为x元,后经双方协商,核减到26万元,从欠款本金总额及欠款时间上来看,利息26万元并没有超过国家法律许可的最高限度,因此,桑植县交
警大队认为利息过高,请求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在欠款事实成立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不属适用法律错误。至于桑植县交警大队认为邵东三建代为偿还的x元债务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二审判令邵东三建退回“冒领”的47万元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亦不能成立,因为,桑植县交警大队在认可邵东三建代替桑植县交警大队偿还了湖南信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并承认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后才让邵东三建领取47万元现金,作为其偿还邵东三建x元债务中的一部分,桑植县交警大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邵东三建所领的47万元是非法的,故桑植县交警大队诉称邵东三建“冒领47万元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上诉人桑植县交警大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42元,由上诉人桑植县交警大队负担(已交5000元,尚欠二审案件受理费4542元未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万斌
审判员肖昌全
审判员王某欣
二○○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广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