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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蔡银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5月27日15时许,李某甲驾驶无号牌鑫源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冶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冶镇X路段,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力帆110型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甲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元。

被告李某乙无答辩。

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组证据是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

第三组证据是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15时许,李某甲驾驶无号牌鑫源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冶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冶镇X路段,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力帆110型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甲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甲自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6月15日共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x.17元,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3个月共110天,误工费按31.3元/天计31.3×110=3443元,护理费按31.3元/天计31.3×20=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30×20=60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10×20=200元,以上共计x.17元。

另查明,2009年度全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乙因自身过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李某甲造成损害,应予赔偿;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损失共计x.17元,按事故同等责任划分,被告李某乙共应赔偿原告李某甲7522.6元。原告李某甲诉请被告赔偿x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7522.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6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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