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4年4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8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24日又因漏罪被本院以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现在商丘市监狱服刑。2010年3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解回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某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1、2007年农历8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兰考县X街X胡某X号居民赵某甲家,趁其家无人之际,采用撬门别锁之手段盗窃现金500元,挥霍。
2、2007年农历8月份某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兰考县X路东段袁某某家,趁其家无人之际,盗窃白色翻盖手机一部。
3、2007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兰考县X街X路西溜冰场内,盗窃在此溜冰的张某某100元现金及一部摩托罗拉直板手机。
4、2007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兰考县X街中段,盗窃在此购物的兰考县X乡X村农民汴某某现金400元。
5、2007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兰考县X路西区X号居民赵某乙家,盗窃一部学习机。
6、2007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兰考县道南老消防队后施某某家,盗窃皮带一根、牛仔裤一条、白色线衣一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农历8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采用撬门别锁之手段盗窃兰考县X街X胡某X号居民赵某甲家现金500元;2007年农历8月份某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盗窃兰考县X路东段袁某某家白色翻盖手机一部;2007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胡某某盗窃正在兰考县X街北、路西溜冰场溜冰的张某某现金100元及摩托罗拉直板手机一部;2007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盗窃正在兰考县X街中段购物的兰考县X乡X村农民汴某某现金400元;2007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盗窃兰考县X路西区X号居民赵某乙家学习机一部;2007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盗窃兰考县道南老消防队后施某某家皮带一根、牛仔裤一条、白色线衣一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明其多次盗窃他人钱物的事实;被害人赵某甲、袁某某、张某某、汴某某、赵某乙、施某某陈述,分别证明各自所丢失钱物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照片;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兰考县公安局巡逻大队巡逻记录、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等从不同角度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入室撬锁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所判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改枝(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