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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11日,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郏县人。2009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客运总站519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马××上车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钱包(内有现金2005元)盗走,后携赃逃跑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将其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追缴的赃款照片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人徐×、王××的证言,被害人马××的陈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现金200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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