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址: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5日11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超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驶来韩某某所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吴某某、韩某某及其乘车人张宏亮、韩某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不承担责任。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5万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42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总计款x.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1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740m处,因超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驶来韩某某所驾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吴某某、韩某某及其乘车人张宏亮、韩某霞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张宏亮、韩某霞不承担责任。”原告韩某某伤后于2009年10月25日至2009年11月13日在临颍县中医院及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x.33元,2010年4月14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韩某勇(韩某勇)左下肢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用鉴定费500元。2009年11月11日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车鉴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x车估损总值为5838元。”事故发生后豫x肇事车方经交警队付给原告韩某某款2000元。原告韩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郭晓辉护理。
另查明:韩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妻子郭晓辉、儿子韩某、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家庭户口。韩某某父亲韩某金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王青莲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韩某金、王青莲共生育四个子女。豫x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郭晓辉,韩某某与郭晓辉系夫妻关系。豫x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赵某某(被告),吴某某系借用被告刘某某豫x车辆,并发生此交通事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8元,误工费x元÷365天×171天=x.16元,护理费13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20天=600元,营养费10元×20天=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韩某:4454元/年×9年×10%÷2人=2004.3元,父母:3044元/年×28年×10%÷4人=x元,鉴定费500元,车损5838元,共计款x.42元。原告对其主张请求的事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车损鉴定、车辆保险单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身体受到损害,车辆受损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吴某某为该肇事车辆的借用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豫x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及儿子属非农业户口,被扶养人原告父母为农村居民户口、其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计算,其具体赔偿额为:
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韩某某住院治疗所用医疗费x.33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佐证,应予赔偿。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年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韩某某于2009年10月25日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14日定残,误工天数为171天,其误工费为x.56元/全年÷365天×171天=6732.27元。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韩某某住院治疗20天,由其妻护理,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计算,护理费为:x.56/全年÷365天×20天=7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0天=600元。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营养费的赔偿数额一般为每天二至十元。”其营养费为:10元×20天=2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韩某某出生于1968年5月,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其残疾赔偿金为:x.56元/全年×20年×10%=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韩某某之子韩某生于2001年1月至2009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年龄8周岁,生活费应计算10年。生活费为9566.99元/全年×10年×10%÷2人=4783.50元。原告韩某某父母亲韩某金、王青莲均出生于1945年,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生活费均应按16年计算,其生活费为:韩某金3388.47元/全年×16年×10%÷4人=1355.39元,王青莲3388.47元/全年×16年×10%÷4人=1355.39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车损5838元,鉴定费50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有车损鉴定及鉴定费票据等,均予认定赔偿。以上各项费用计款x.4元,超出原告韩某某请求赔偿的标的额x.42元,以原告请求的标的额x.42元予认定赔偿,其余部分视为原告自行放弃。因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张宏亮、韩某霞分别提起了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三案件中的赔偿总标的额为x.58元(原告韩某某x.42元、张宏亮x.89元、韩某霞x.27元),此款扣减三案中的医疗费款x.31元(韩某某x.33元,韩某霞x.66元,张宏亮x.32元)及原告韩某某豫x车车损5838元,余款x.27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豫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别在三案中的赔偿比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比率14.7%,医疗费赔偿限额比率9.4%。故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豫x车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费用计款8067.81元(x.42元减车损5838元及医疗费款x.33元,余款x.09的14.7%),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554.04元(x.33元的9.4%),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车损2000元,计款x.85元。剩余款x.57元(x.42元减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x.85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因豫x车方已经交警队赔偿给原告韩某某款2000元,扣除此款后,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豫x车所有权人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的相关证据。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为被保险人,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被告吴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85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57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中所规定的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清结。
诉讼费173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5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4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