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方少丽,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闫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闫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毛某、方少丽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被告闫某丁、闫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银涛、岳青峰、人民陪审员罗志宏组成合认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毛某、方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牛某某、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刘某乙,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丁、闫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毛某、方少丽诉称,2007年2月7日18时10分许,受害人方红卫驾驶无号牌双健x-3型二轮摩托车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500m路段时,与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无号牌双健x-3型二轮摩托车损坏,方红卫及乘车人王玉红当场死亡,肇事后豫x号车驾驶人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的豫x号车的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方红卫、王玉红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车是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车主闫某戊、闫某丁的,该车辆由车主闫某戊、闫某丁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收益,其公司只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卖方,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并非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目前下落不明,不能证明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据此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闫某丁、闫某戊无答辩。
原告李某某、毛某、方少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十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另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许昌万里公司;
第二组证据共2份:(1)卢店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方红卫基本情况;(2)卢店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王玉红的基本情况;
第三组证据是方红卫与王玉红的死亡鉴定书各1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导致方红卫、王玉红死亡;
第四组证据是方红卫、王玉红户口证明各1份,证明其二人的家庭基本情况;
第五组证据是李某某、毛某户口证明各1份,证明李某某是方红卫的母亲,毛某是王玉红的母亲;
第六组证据是李某某、毛某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其二人的被抚养年限;
第七组证据是刘某沟村委、卢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方红卫、王玉红系夫妻关系,另证明方少丽是其二人的女儿;
第八组证据是刘某沟村委及卢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某某与方红卫系母子关系,另证明其家庭成员情况;
第九组证据是方少丽的户口证明1份,证明其出生年月是1999年;
第十组证据是许昌万里运输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其经营范围系“客货运输”,属于运输企业,另证明许昌万里公司存在;
第十一组证据是原告与许昌万里公司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1份,证明许昌万里公司是行驶证登记车主,其经营范围包括运输这一项;
第十二组证据是方红卫、王玉红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其二人已经死亡。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许昌万里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第二、五、六、九、十、十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仅依据证人证言认定肇事车辆是豫x号车不客观,因处理事故时车辆不在现场,又未对车辆进行痕迹勘验;
对第三组证据死亡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木案无关,认为只能证明方红卫、王玉红死亡,但不能证明其二人死于交通事故;
对第四组户口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方红卫系兄妹二人,也不能证明王玉红系独生女;
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派出所无权证明夫妻关系,应由民政部门出具;
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方红卫仅兄弟二人,无其他姐妹;
对第十一组证据赔偿协议有异议,认为许昌万里公司并未在赔偿协议上签字,该证据与公司无关;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一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肇事者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
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方红卫、王玉红家庭中兄妹情况;
对第四组证据户口证明有异议,认为有改动,不真实;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购车合同书l份,证明许昌万里公司与闫某戊、闫某丁系分期付款买卖车辆的关系;
第二组证据是履行票据1份,证明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已经履行;
第三组证据是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第四组证据是2007年11月份申请法院调取的事故照片1份,证明事故现场并没有出现豫x号车,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二、四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一组证据购车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买卖车辆并非许昌万里公司经营范围的业务,不具有真实性;
对第三组证据车辆买卖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针对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所举上述证据,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二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保险单有异议,该保单不是正本,是抄件;对第四组证据事故现场照片其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协查通报1份,证明豫x号车只是嫌疑车辆,不一定是肇事车;
第二组证据是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只在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
第三组证据是投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针对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所举上述证据,原告及许昌万里公司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举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二、三、五、六、九、十、十二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豫x号车就是肇事车辆,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有更正、不真实,本院认为更正部分已由派出所加盖公章确认具有真实性,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系原告居住地所属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十一组证据,不能证明签订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系许昌万里公司的代理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18时10分许,受害人方红卫驾驶无号牌双健x-3型二轮摩托车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500m路段时,与沿8237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闫某丁、闫某戊所有的豫x号车相撞,致无号牌双健x-3型二轮摩托车损坏,方红卫及乘车人王玉红当场死亡,肇事后豫x号车驾驶人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的豫x号车的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方红卫、王玉红不承担责任。方红卫死亡赔偿金计x元,丧葬费计x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按子女两人共同抚养18年计2676.41元/年×18年÷2=x.7元,被抚养人方少丽生活费按夫妻两人共同抚养9年计2676.41元/年×9年÷2=x.85元;王玉红死亡赔偿金计x元,丧葬费计x元,被抚养人毛某生活费按子女1人扶养15年计2676.41元/年×15年=x.15元,被抚养人方少丽生活费按夫妻两人共同抚养9年计x.85元,由于王玉红平均每年应承担的毛某与方少丽的生活费超出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2676.41元,本院认定王玉红应承担的毛某、方少丽的生活费共计x.15元,原告损失共计x.69元。
另查明,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385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豫x号车系闫某丁、闫某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万里公司购买的车辆,车款尚未付清,由许昌万里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
豫x号车在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某丁、闫某戊作为豫x号车的共有人,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等支配权,并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依法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其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其与闫某丁、闫某戊之间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许昌万里公司保留所有权,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此辩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并非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且本案肇事司机肇事后逃逸,保
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豫x号车在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的该项辩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共计x.69元,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木院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酌定为x元。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x.6969元,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故由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承担x元,下余x.69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闫某丁、闫某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
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毛某、方少丽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闫某丁、闫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毛某、方少丽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69元,被告闫某丁、闫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毛某、方少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闫某丁、闫某戊承担1600元,原告李某某、毛某、方少丽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岳青峰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