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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时间:2007-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03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小学文化,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X乡X村农民,住(略);曾因倒卖票证于2003年9月被治安拘留7日;现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7年3月1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诉刑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07年3月12日11时许,在本区将台电子市场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伪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3本,共计150份,被当场抓获。现缴获伪造的发票及被告人何某某的移动电话1部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华明、王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谋私利,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在案之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07年9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伪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三本及诺基亚牌移动电话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小娟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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