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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王益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系该村村民,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铜川市公安王益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3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菊玲、代检察员郭伟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中午,被害人和XX(男,X年X月X日出生)和被告人张某丈夫潘XX因琐事在(略)X村和米X家门口打架,被告人张某上前拉架时被和XX踢倒,被告人张某便从地上拾起锄把(木质,约30公分长)打在被害人和XX左股骨上,致和XX受伤。经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XX因外力所致左股骨大转子骨折,损伤程度应属轻伤范围。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前往医院,向被害人和XX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亲属向被告人和成义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和XX书面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材料,医院病情介绍书,扣押的物证及照片,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领条及被害人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在案发后到医院看望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其亲属又在本案审理中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案属于邻里纠纷,民事矛盾已化解,被害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且本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断锄把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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