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中旬,李某乙(已判刑)与李某乙军(在逃)因买地下六合彩输了钱,便策划实施绑架以获得财物,因怕人手不够,李某乙军、李某乙便打电话叫李某乙(已判刑)、被告人李某乙共同参与。2006年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跟随李某乙、李某乙(均已判刑)及李某乙军(现在逃)驾驶一辆白色无牌奇瑞汽车在郴州城区物色绑架对象。在郴州市X村东湾菜场附近,李某乙军用保暖裤将上学路过的同心文武学校初一学生被害人欧阳郴的头部蒙住,将被害人欧阳郴劫持上车,随即驾车往宜章方向行驶。在车上,李某乙军打了被害人欧阳郴两个耳光逼迫欧阳郴讲出其父亲即被害人欧阳需仁的电话号码,然后用神州行电话卡拨打欧阳需仁的电话,以“撕票”相威胁,索要赎金10万元。经被害人欧阳需仁多次央求,最后才将赎金降至2.4万元。2006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李某乙在宜章县邓中夏公园门口收取赎金时被守候的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缴获2.4万元赎金归还被害人。同时,被告人李某乙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害人欧阳郴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同案犯李某乙及李某乙的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李某乙、李某乙的交待、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缴赃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勒索赎金2.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李某乙系受他人邀请之下参与的绑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李某乙配合公安机关释放了人质,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代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王阳篪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