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略),住(略),系个体司机。2011年10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宏伟代检察员郭伟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凌晨1时50分,被告人杨某驾驶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榆林至西安方向757KM+450M处,撞于前方侧翻后横于道路右侧的高X驾驶的陕x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室顶部,致陕x号货车乘车人康XX、辛XX当场死亡,两车严重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拨打了报警电话随后参与救人。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且超限速行驶和未保持安全车距,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的车主孙XX向被害人辛XX的亲属支付丧葬费17150元,向被害人康XX的亲属支付丧葬费175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及相关证据,被告人供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发生事故后,能及时拨打报警电话,且在案发现场参与救人,应属自首,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保存
审判员周庆臣
审判员潘红缮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