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我在平桥区开煤厂期间,被告在我煤厂拉煤对外销售,共计欠煤款x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杨某某经营的煤厂拉煤对外销售,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煤款x元。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给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某某煤款叁万壹仟壹佰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履行期限不明的,出卖人可随时要求支付,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煤厂购煤对外出售,双方已实际行为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卖给被告,被告应足额支付价款。现被告欠原告煤款并已出具欠条,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原告杨某某煤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某林
二O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玛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