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乡×××村时,与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向东左转弯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X年X月X日出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与被害方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杨××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协议书及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又适用了“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程序审理,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黄某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孟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