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原审原告李某乙诉原审被告李某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华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何某丙、何某丁,被上诉人李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改制后依法成立的江华宏兴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23人,注册资本为76.5万元。2000年7月14日,宏兴公司根据公司职工的实际工龄和规定量化的资产,确认公司股份为4860股。向各股东颁发了股权证。被告李某戊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2003年4月3O日,宏兴公司与被告李某戊签订了宏兴公司目标管理整体承包合同,承包期三年,时间自2003年5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止。2004年1月10日,宏兴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将公司资产整体拍卖,并申请公司解散。2004年2月25日,股东之一的王传朝代表宏兴公司与易容、盘某、刘登德签订《关于购买江华宏兴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协议书》,将宏兴公司资产以120万元卖给易容等人。被告李某戊等人于2004年3月22日以买卖协议无效、优先享有购买权为由,向江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确认买卖协议无效,支持享有优先购买权诉讼主张的判决。易容提出上诉,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确认买卖协议有效。终审判决后,被告李某戊等人又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二审法院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了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判决,维持一审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的判决。再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李某戊与欧朝明、蔡建军、李某秀收购了宏兴公司4860股中的3860股,每人认资432,691.75元,李某戊所占股份为965股。2006年2月24日,被告李某戊将自己拥有965股的7%转让给原告李某乙,收取转让费125,948.41元,另收集资经营气站款11,733.12元,合计137,681.元。李某戊在收条中写明“公司利润按股份分红,风险按股承担”。原告入股后,从经营中和公司清算后收取了246,271.56元。易容在二审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6年9月2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决定提审,于200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乙积极参与了应诉活动。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撤销二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的判决。所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华民二初字第X号和(2005)永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易容官司一案的协议及风险代理合同、领条、陈金娥的证言、分红细数、结算协议等证据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李某戊将公司申请解散尚未清算分配的股份进行收购后转让部分给李某乙,由此产生纠纷,本案可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的转让行为是完全自愿的,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对受让的股权性质和作用是应知的,且受让后获取了一定利益,参与了维护股权利益的活动,进一步说明了行为自愿,原告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返还转让款和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转让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原宏兴公司的股份共为6648股,李某戊等人收购是3860股,原审认定宏兴公司的股份为4860股,抬高李某戊等人的股份比例错误。李某戊将空洞的理论数字转让给上诉人,是欺骗行为,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作出后,李某戊并无实际股权可供转让才有最后定论,上诉人2011年7月20日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口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股权购买款125,948.41元,并从2009年10月28日起至本案审结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偿付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戊答辩称,转股没有欺骗行为,上诉人受让股份时知道宏兴公司与易容等人打官司的事,并出资参与诉讼,还出资向最高法院申诉。从2006年2月26日至2011年7月24日,五年多时间均没有主张权利要求退股,转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上诉人转股后,一直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权,在经营期间领取了分红款及股本金246,271.56元。转股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时李某乙提交了3份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2006年2月24日李某戊写的收条一张;2、(2007)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09年7月31日最高法院(2008)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二审时另提交了四份证据:1、原宏兴公司清算领导小组X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宏兴公司不是合伙企业,陈金娥不是公司出纳;2、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同样的法官审理的案件认定的股份不同,调解书认定股份6648股,判决书认定股份4860股;3、李某戊等股东内部清算单(复印件),拟证实李某乙没有领取分红款,是龚保华(与易容官司案的诉讼代理人)领取了;4、2005年12月16日欧朝明的两份领条,拟证实欧朝明是李某戊的合伙人之一,领取了340,080.07元。
李某戊对原审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之前一致,对二审提交4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来源不合法,清算小组已经不存在,陈金娥与上诉人一样,是后面参伙来管钱管账的,李某乙在陈金娥手中领过钱;证据2中调解书认定的6648股是对的,判决书中的4860股是笔误,4860股是李某戊等4人收购宏兴公司的股份数;证据3是复印件,该件由代理人何某丁自己写好,再叫人签字的,但证据3中的钱已经退了回来,上诉人李某乙及上诉人的代理人何某丁均已领取;证据4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因为2005年上诉人李某乙还未入股。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来源不合法,清算组已不存在,且李某乙庭审中认可曾在陈金娥手里领过钱,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证据2调解书与判决书认定的总股本数不一致,因双方当事人对6648股均无异议,本院采信总股本为6648股;证据3为复印件,不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可;证据4的发生时间在李某乙受让股份之前,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原审时李某戊提交了四份证据以支持自己的答辩请求:1、收购宏兴公司总开支;2、江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3、与易容官司一案的协议及风险代理合同;4、李某乙的领条,陈金娥的证明及分红细数结算协议。四份证据拟证实李某乙购买股份是自愿行为,李某戊转让股份时没有欺骗,李某乙知道与易容打官司的事情,并承诺出具费用,不以任何某口退股,且以股东身份领取过几次分红款。
二审时李某戊未提交新证据。
李某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根据李某乙二审庭审时对原审案卷中几份收条、领条的认可和对相关文书上签名的自认,本院二审查明,李某乙2006年2月开始领取分红款,最后领取分红款的时间为2010年6月8日。李某乙的股东身份,全体股东均是认可的。2006年11月10日,李某乙在同意与易容等人打官司的协议上作为股东签名,愿意按股份承担诉讼费用,2008年8月8日,李某乙在风险代理合同上作为股东再次签名,愿意按股份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后来按股份份额统一拨付给了与易容官司案的诉讼代理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李某乙原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口头协议无效,由被告李某戊返还自己的股权购买款。双方当事人主要争执焦点为股权转让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受让行为是否自愿,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经查,李某戊2006年2月与李某乙达成转让股权口头协议,2006年2月24日,李某乙交给李某戊股权转让费125,948.41元,另交集资经营气站款11,733.12元,合计137,681元,李某戊出具了收条给李某乙,收条写明“公司利润按股分红,风险按股承担”。公司其他股东对此无异议。李某乙当月凭此受让行为领取了分红款,此后按股分期领取或由聘请的出纳陈金娥直接打入银行卡内获得分红款若干笔。2006年11月10日,李某乙作为公司股东之一亲笔签名同意按股份承担诉讼费用与易容等人打官司,2008年8月8日,再次作为公司股东之一在风险代理合同上签名同意按股份承担诉讼费用与易容等人打官司,故李某乙知道该股权性质及股权存在风险的时间应从2006年11月10日开始,至李某乙2011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为四年多时间。李某乙在领取若干次分红款时认可自己的股东身份,认可受让行为,参加诉讼活动时签字同意按股份出诉讼费用,并未要求退回股本,无证据证实其在与易容等人官司案的协议上签名受到过胁迫,故受让行为是自愿的,也愿意承担股权风险及认可股权性质。原判认定总股份数4860股错误,现双方均认可为6840股,李某戊转让股权时确实持有股份,且李某乙受让7%未超过李某戊的股权持有份额。李某乙受让后多次分过红利,李某戊转让股权时没有欺诈李某乙,本案没有诉状中所称的合同无效情形。转让既是双方自愿,又未违反法律规定,即为有效民事行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某乙上诉请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判令李某戊返还转让款和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庭审中的自认和多次领取分红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2011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距受让股权时间及首次参加与易容等人官司案的时间均为两年以上,李某戊辩称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0一二年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