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1968年生。
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X路南。
代表人屈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何某某、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与原告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16时20分许,李某平驾驶豫D-x号劲锋125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X镇X路段超越前方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欧春磊驾驶的豫04-x号东方红牌180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李某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欧春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平负次要责任,肇事拖拉机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李某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57元、车辆损失费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57元中的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辩称,原告诉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应该有有效的保险合同,如果不具备合法成立的保险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金数额过高,具体数额不详,经庭前了解,该事故是一死一伤,应该考虑死者和伤者都应享有保险权利,建议合并审理,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X号证据证明二原告的身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家庭情况;4、原告何某某与李某平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何某某与李某平系夫妻关系;5、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6、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某平已经火化;7、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李某平在医院抢救期间所花医疗费数额;8、车损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
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缺少车辆的行车证及发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0日16时20分许,李某平驾驶豫D-x号劲锋125型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X镇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欧春磊驾驶的豫04-x号东方红牌180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平及摩托车乘坐人申红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欧春磊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春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平负次要责任,申红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x.57元,于2009年11月3日在平顶山市殡仪馆火化。豫D-x号劲锋125型二轮摩托车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为5300元。
另查明:豫04-x号东方红牌180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中约定的责任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0日24时止。
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暂不要求豫04-x号东方红牌180型拖拉机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欧春磊赔偿,日后另行主张,同时仅要求摩托车车辆损失2000元,多余的3300元损失自愿放弃,不再主张。
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0)宝民初字第X号案件(原告申红欣诉被告欧春磊、欧全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是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欧春磊驾驶拖拉机与李某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平受伤后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欧春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作为受害人李某平的近亲属,起诉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04-x号东方红牌180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本案二原告和另案原告申红欣均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此该两案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根据两案的损失数额比例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二原告提交的李某平火化证明、医疗费票据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受害人李某平住院抢救治疗的情况及二轮摩托车损失实际情况,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李某平抢救费用为x.57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李某平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均平工资x元/年计算,计款x元;李某平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计款x(4454×20)元;豫D-x号劲锋125型二轮摩托车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全损,价格为53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关于原告应当提交车辆行车证和车辆购置发票印证车辆损失的辩称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仅要求财产损失2000元,放弃多余请求,该辩称不影响原告车损主张2000元的成立。事故致李某平死亡,给二原告带来很大精神痛苦,精神损失亦应该获得赔偿,但李某平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本院支持x元。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各项损失共计x.57元,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57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7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另一案中,申红欣的损失为x.04元,其中医疗费用为x.04元,没有财产损失。因此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李某平医疗费用x.57元和其他费用x元(除医疗费、车辆损失)由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按照两案中医疗费用总额、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总额,结合两案中各分项数额所占总额比例获得赔偿,二原告应当获得医疗费赔偿数额为4945.58元[x.57÷x.61×x],其他损失从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获得的赔偿额为x.46[x÷x×x]元。综上,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04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因此被告人保宝丰支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李某某赔偿款x.04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何某某、李某某负担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保宝丰支公司负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刚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裴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