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巫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08年1月7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代某木罪,于2008年4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7日,重庆市巫溪县X镇X村X组的周某维与文峰村X组的代某某口头达成以每根15至20元的价格购买“岩山”(小地名)处的马尾树60株的协议,由周某维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周某维合伙做这笔生意。2007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维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巫溪县X镇X村X社“岩山”代某某的林地采伐林木。2007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和周某维在转运木材时被巫溪县公安局查获。经巫溪县林业局鉴定:文峰镇X村X组代某某山林采伐现场采伐时间为2007年12月中下旬,且为同批次采伐,采伐现场共采伐林木92株,折合立木蓄积27.008立方米,其中:马尾松90株,折合立木蓄积26.458立方米,杂树2株,折合立木蓄积0.5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某某、廖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张某丙、邹某丁、邹某戊、何某某、王某某、梅某某、张某己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户口证明,巫溪县林业局的鉴定结论书,代某某的林权证、育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92株,折合立木蓄积27.00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顺平
二00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