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向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雷X,男,现年51岁。
原告王X因与被告雷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雷XX,现已死亡,2000年6月10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雷XXX。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XX县X村民委员会、XX县X乡民政管理办公室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送达判决书公告各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XX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委托代理人向童X、刘X、王XX所作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雷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王X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0月5日在XX县X乡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雷XX(已死亡),2000年6月10日双方又生育一男孩,取名雷XXX。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由于夫妻间缺乏沟通理解,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雷X离婚;
二、婚生子雷XXX由原告王X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雷X从2011年1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300元,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教育费限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丽曼
审判员周桃初
人民陪审员谢凤鸣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国霞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