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熊X。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XX公司诉被告熊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刘X、被告熊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熊X于2010年5月13日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800元,同年12月起转作水电工,月工资12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1日辞职,之后向忠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原告认为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在仲裁中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不真实”,这一认定错误。原告曾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了《工资发放表》原件,被告当时并无异议,后该原件退回原告后,被告与XX公司的会计串通撕毁了原件。《工资发放表》能充分证实原告已经支付了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错误。被告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事实不成立。被告向仲裁委员会出示的上下班交接记录显示被告几天才在记录中签字,这与其主张相矛盾。原告提交的纸卡打码记录已能充分证明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左右及每月休息休假状况,被告享受了休息休假的权利。现原告请求本院撤销渝忠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第二项裁决,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未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发放表》是复印件,与原件不符,系原告伪造。被告有加班事实,原告应当支付相应加班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开始在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薪为8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4天。2010年12月起从事水电维修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同年6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向重庆市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重庆市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忠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800元及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6月7日加班工资1441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要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加班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渝忠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交接班登记表、值班记录、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人雷某某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1、原告主张不承担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义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已支付该款项,但仅提供一张《工资发放表》复印件,无法核对该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元×6个月+1200元×5个月=10800元。
2、原告主张不承担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义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应依法支付工资报酬。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提供的交接班登记表,该表足以证明被告在XX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期间有加班事实。结合雷某某的证言、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可以认定被告从事保安工作时,是由二人24小时轮班、中途轮换吃饭、每月休息4天。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近六个月,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坚持工作的行为已表明其接受这样的工作安排,结合本地物业管理保安岗位的实际情况和保安工作的特殊性,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水电维修工工作的机动性较强,被告未能提供证明其从事水电维修工期间原告安排其加班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从事水电维修工工作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800元,不应支付被告熊X加班工资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熊X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800元。
二、原告重庆XX公司不支付被告熊X加班工资报酬。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代理审判员李松
二0一二年三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黄燕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