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安,住重庆市X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黄xx(系原告之父),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罗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黄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x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定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明和、人民陪审员邱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两年零七个月。被告携款出走毫无音信,对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不尽抚养义务,不照顾家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置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xx年x月xx日双方在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xx年xx月x日生育一女名黄xx,19xx年x月初x生育一子名黄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忠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xxx的调查记录、忠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黄xx、黄xx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2个,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要求与被告罗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该院邮寄或直接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无新情况、新理由,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原告不得提出离婚诉讼。
审判长汤定红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人民陪审员邱平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