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富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理表人郑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防城港新海信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友谊大道海员俱乐部宿舍楼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程,协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富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下称广西富岛公司)与广西防城港新海信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防城港新海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北海海事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广西富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广西富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王少峰,被上诉人防城港新海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6日,被告向托运人海南中海石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海南中海公司)签署了水路货物运单,运单载明由被告所属的“新海信68”号轮承运903.24吨化肥自海南八所运至广西防城港,收货人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下称中国财保东方公司)为该批货物承保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险别为综合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当日该批货物由被告所属的“新海信68”号轮装船自海南八所启运,并由被告向海南中海公司出具了港航非集装箱货物交接清单。4月7日上午,“新海信68”号轮航至广西防城港附近海域时,与他船相撞导致货舱进水,船身倾斜,为避免翻船的危险,船长指令抛货,共抛货75.95吨,船上另有289.35吨货物受到不同程度的海水浸泡,4月8日凌晨,“新海信68”号轮到达目的港防城港。4月11日,被告与防城港务集团件杂货作业区在港航非集装箱货物交接清单上标明该船实卸货物824.05吨,其中干货534.70吨。2005年4月5日,海南中海公司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向中国财保东方公司为案涉货物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险,中国财保东方公司据此开具了x号保险单。5月12日,中国财保东方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预赔了保险赔款x.06元,原告向中国财保东方公司转让了该部分索赔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其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
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案涉的收货人为原告,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为货物所有人,故原告对案涉货损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在一审法院审结的(2005)海商初字第X号案中,已认定案涉货物损失金额为x.19元,而原告在货物出险后已从中国财保东方公司获得保险赔款x.06元,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差额问题。故对其诉求被告赔偿货损差额x.02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检验费3900元的主张,因其检验证书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要求被告承担检验费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富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1元、其他诉讼费610元,共计3661元,由原告负担。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保全费5000,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广西富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对本案的货损事实和货损数额予以查明和判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案与一审法院(2005)海商初字第X号案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被告,并由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开庭时,先进行本案的举证和质证,后对(2005)海商初字第X号案进行举证、质证。既然法庭对本案事实先行调查、查明,判决就理应有查明和判定的本案货损事实和货损数额。二、本案实际货物损失x.60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支持。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简称中国检验认证广西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属合法有效的证据。中国检验认证广西公司取得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下称国家质监总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其许可范围包括“社会委托的商品检验、鉴定、测试”等业务。在出具本案检验证书之前,国家还没有颁发过商品检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中国检验认证广西公司的鉴定资格和鉴定结论的合法有效性。在中国检验认证广西公司鉴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参与并配合鉴定工作的开展,虽然其未在鉴定委托书中签字,但其行为应视为一种默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中国检验认证广西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2、原判认定289.35吨水湿货“按40%计算损失较为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检验证书根据四次现场勘察和实验室的检验结果,对289.35吨水湿货的损失鉴定为:货物损失重量为182.29吨,加上抛货损失75.95吨,合计货损为258.24吨,这是商检专业部门按鉴定程序和规范经科学实验得出的鉴定结论,理应作为认定损失额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现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按40%计算损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3、原判决认为应按购价每吨1451元计算货损金额,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检验证书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成本损失,考虑到市场商销情况及其他相关损失,认定每吨成本损失为每吨1733.75元,其中包括货价(含税)、运费、港口费和保险费。另外,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货物销售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专用发票等证据清楚地证明,每吨货物价税合计为每吨1640元,而一审判决只认定每吨为1451元不合理。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x.02元以及自2005年4月6日起至被上诉人支付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检验费3900元。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赖以支持其主张的检验证书不具备任何证据效力。通过在一审庭审中向鉴定人询问,发现该检验证书在程序、事实方面均存在问题。鉴定人不具备进行鉴定的资质和应有的专业水平。检验证书中的数据多为目测,未经实际测量。我司愿意赔偿发生船舶碰撞为避免损失扩大而抛货的损失,但被海水浸泡引致的损失不应由我司赔偿。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存在的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保险法律关系、货损发生原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货损发生之后,经上诉人的申请,中国检验认证广西公司四次登轮或到货物堆场,通过现场观察及提取样品进行实验室分析,对案涉货物的残损情况进行了检验,并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号码为x号的《检验证书》,认定:货物共同海损(即船方在出现海险时抛入海中的货物)为75.95吨;水湿货物289.35吨,受损状况为:一般结块30%、部分水湿、严重结块20%、严重水湿40%、溶解严重10%,贬值率分别为30%、60%、80%、100%,合计损失重量182.29吨。同时根据上诉人广西富岛公司提供的成本损失为每吨人民币1733.75元,计算出抛货损失价值为x.31元,水湿货损失价值为x.29元。为此,上诉人向中国检验认证广西公司支付了检验费3900元。中国检验认证广西公司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的一级子公司,经国家工商登记合法成立,并于2004年7月20日取得了国家质监总局颁发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其许可业务范围包括:委托进出口商品检验业务;委托进出口鉴定业务;认证及认证培训业务;社会委托的商品检验、鉴定、测试等等。2005年5月19日,国家质监总局举行了首次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员鉴定资格考试,对案涉货物进行检验的相关检验人员均通过了资格考试,并在此后取得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资格。中国检验认证广西公司证实案涉货物的检验人员均已从事过多年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2005年4月19日,海洋石油富岛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西富岛公司出具“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尿素的单价为每吨1451.32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运输发生在我国沿海港口之间,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赔偿纠纷。案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承运船舶与他船碰撞而致货物损失,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四条“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作为货物收货人有权请求货物承运人即被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虽然中国财保东方支公司已向上诉人赔付了x.06元保险赔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对上诉人未得到保险赔偿的货物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故本案的关键问题亦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货物的损失数量如何认定。
事故发生之后,经上诉人广西富岛公司的申请,中国检验认证广西公司对货物的损失出具了检验证书。中国检验认证广西公司经国家工商登记合法成立,持有国家质监总局颁发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案涉货物残值的鉴定属于其业务范围。虽然在对案涉货物进行检验之时,因我国尚未颁发过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相关的检验人员亦未持有检验资格证书,但检验人员均有着多年的商品检验经验,且在之后通过了国家质监总局组织的首届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员鉴定资格考试并取得了检验资格证书,其根据现场观测情况,采取感官鉴定法及样品分析法对受损货物的损失情况进行检验,分别货物损失的不同程度,确定各类受损货物所占比例及不同贬值率,计算出货物的损失数量。其所采取的检验程序及检验方法符合我国商品检验的相关规定,检验结论对货物受损状况及数量所作出认定的具有客观性及合理性。对该检验结论,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在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检验结论所认定的货物受损数量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检验证书确认货物的损失数量,故本院认定抛货损失75.95吨、289.35吨水湿货物损失数量182.29吨。一审判决认定289.35吨水湿货物以40%计算损失无事实根据,应予纠正。检验证书同时对受损货物的价值作出了认定,但因其认定货损价值是根据上诉人自已申报的货物成本价每吨1733.75元计算而来,上诉人认为货物成本价由货物完税单价、运费、港口费、保险费构成,但上诉人除了提交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货物单价之外,并未提交完税赁证、运费、港口费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本价的计算依据,而保险费由托运人海南中海公司而非收货人广西富岛公司支付,不能计为其损失,故检验证书中对损失货物价值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货物发票价值,本院确认货物的成本价为每吨1451.33元。据此,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为x.46元〔(75.95+182.29)吨×1451.33元〕。中国财保东方公司已经赔付上诉人x.06元,上诉人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x.40元,被上诉人应对此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损失赔偿达成合意,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及数额是在本案的审理后最终确认,即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自事故发生时起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申请中国检验认证广西公司对受损货物作出检验,是确定货物损失的必要措施,对货物损失数量的检验结论,本院已经采信,上诉人为此而支出的检验费应由货损的责任人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检验费3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承运货物造成了上诉人货物损失,对上诉人未得到保险赔偿的货物损失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05)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新海信船务有限公司赔付上诉人广西富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货损赔款x.40元;
三、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新海信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广西富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检验费39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广西富岛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1元、其他诉讼费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1元,合计x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广西富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9614元,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新海信船务有限公司承担7098元。上诉人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在清偿本案债务时迳付上诉人,法院对上诉人多交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不另清退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瑜
代理审判员王一君
代理审判员谭庆华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国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