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3月22日在新郑市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沈某奎,于2007年2月1斡哟∽蛎松毿椤蠡缓姹备J虺乙ゼ鐾滤蚴畲嬖嬖细剿姆虻薹衅楦亚凭哑耄笄ㄇ悍性雠⒃弧姹敫槔⒒椤ど映蜃松煽挥姹Ц危哟蜃松毿W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1999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后退回),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1999年3月22日在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沈某奎,于2007年2月1斡哟。蛎松毿W。婚后原、被告有时会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长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只要能够多沟通,相互谅解,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Ο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