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街X号(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周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余某、徐某与被告重庆市X村X村X组(以下简称某村X组)、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文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元烽、徐某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秦某某,被告某村X组的负责人周某(亦即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徐某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原永川县X村X村房屋所有权人,二原告之父张某乙(已故)经原永川县X区石庙公社党委书记蒋某某调解,由原永川县供销社将房屋后的一块空地让给二原告做晒坝,二原告将该空地连同父母的部分自留地打成一块晒坝,并在晒坝的一角修建澡堂,在晒坝边栽种了竹子、果某。为保障安某,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原告在晒坝边修建了80公分高的砖结构围墙。2011年1月21日,二被告带领社员拿着锄头、铁某、刀具等将二原告建好的澡堂、栏杆推倒,并砍断竹子、果某,故起诉要求赔偿损失x元(竹子33根、桂花4棵、枇杷树1棵和葡萄树1棵计4850元、澡堂6000元、围墙7155元、老堡坎修复费用600元、废弃物品清理费1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或恢复原状,并要求赔礼道歉。
被告某村X组辩称:本案的晒坝属于被告集体所有,原告对该晒坝不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澡堂、果某、竹林不在原告的土地上,不属于原告所有;即使原告有证某证某澡堂、果某、竹林系原告修建和栽种,也不应受法律保护;其村X组没有损坏原告的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辩称:同意某村X组的答辩意见,原告强占集体土地,其没有组织、安某、指使他人损坏原告财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X村X村X区X乡X村房屋系原告余某所有,原告徐某(利)为共有权人。1991年,二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某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四界为前为晒坝,后为住宅,左为人行道,右为住宅。其后,二原告在晒坝上修建了澡堂和庙子,并栽种了竹子、果某等,该晒坝一直由二原告及家人使用。
2010年12月,因二原告在晒坝边修建围墙,被告某村X组为此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多次组织召开社员大会,与会社员以本案讼争的晒坝系被告某村X组集体所有为由,反对二原告在此修建围墙,并决定如二原告坚持修建,由被告某村X组强行拆除。2011年1月21日,被告某村X村民将二原告建在晒坝上的澡堂推倒,并砍掉部分竹子和果某从而酿成纠纷。当日,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大安某土所、大安某建办、大安某出所、二郎坝村X组负责人周某(即甲方)和当时负责修建晒坝围墙的余某的妹妹张某乙(即乙方)协商并签订《协议书》,约定本案讼争的空坝作为公共过道用地,不属于任何一方所有,为了方便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甲方同意乙方将此空坝补修为混泥土坝;乙方不能以安某为由在该空坝边修建围墙;空坝处与陈元金房屋背后相邻大约10余某方米的部分为甲方社员李某某的园林地,由李某某向当地林业部门申请确认权属,在相关部门未确认前维持现状等。
另查明,2011年1月15日,重庆市X村X村X组出具证某证某余某家屋后晒坝边有五六方土地是张某乙(系原告余某之父)的自留地,其余某分是原供销社的土地,后经政府出面与供销社调解后,将该屋后一小块地让给张某乙一家做晒坝使用至今,但相关部门至今未对该晒坝的使用权属进行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某、调查笔录、照片、协议书、走访笔录等证某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徐某和被告某村X组、周某对本案讼争的晒坝均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属,二原告在未取得合法审批的情况下在晒坝上修建围墙的行为系违法行为,被告某村X组本应寻求国家公权力对二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阻止,其自行组织社员擅自拆除二原告的在建围墙,并在拆除过程中造成二原告财产损失的行为是错误的,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某村X组赔偿相应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二原告所建围墙系违法建筑,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围墙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该晒坝上搭建的澡堂和栽种的竹子、果某系历史形成,因此,二原告对澡堂享有使用权,对竹子与果某享有所有权,被告某村X组将二原告的澡堂拆除,并砍掉部分竹子和果某的行为系侵权行为,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某村X组承担赔偿责任。因庭审中二原告举示的证某不能充分证某被损坏财产的数量及价值,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二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00元,对其余某高部分不予主张;二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不同意,且恢复原状的标准本院无法确定,亦不便于今后人民法院的执行,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人身权纠纷,故二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作为某村X组的负责人,其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辩称本案讼争的晒坝属被告某村X组集体所有,并未损坏二原告财产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X村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徐某财产损失8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余某、徐某负担120元,重庆市X村X村X组负担200元(被告某村X组负担部分二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某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直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文英
审判员王元烽
审判员徐某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孙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