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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榆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0-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榆行初字第4号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榆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50岁,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被告榆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男,45岁,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干部,现住(略)。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榆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原告非法制造、销售假冒自行车为由于2000年3月25日封存了原告销售的“凤凰”牌自行车35辆、“恒强”牌自行车、“三枪”牌自行车、“布拉特”自行车287辆。200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2000)榆质技监罚字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恒强”牌自行车78辆,“凤凰”牌自行车35辆。没收违法所得(略)元;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略)元。被告的处罚决定有下列违法行为:第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条款对不危害人身健康的产品没有设置没收产品的处罚规定。第二,认定的事实有误,原告假冒产地的“恒强”牌自行车为30辆销售出20辆在柜台方摆放10辆,而原告无根据的认定为78辆。第三,计算违法所得错误,被告认定的营业额为(略)元,没有根据,原告的营业额为(略)元,其中所获得利润为2000元,应按所获利润处以两倍罚款为4000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0)榆质技监罚字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非法组装假冒他人品牌、产地的自行车进行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假冒产地的“恒强”牌自行车78辆,假冒“凤凰”牌自行车35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1999年12月30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没收非法组装的假冒自行车是正确合法的。根据原告销售出的假冒自行车的营业额确定违法所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以两倍罚款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一)假冒产地的“恒强”牌自行车是78辆还是30辆;(二)销售假冒产品的营业额是(略)元,还是(略)元,应按营业额计算违法所得,还是按所获利润计算违法所得;(三)没收假冒他人品牌、产地的自行车是否违反产品质量法,是否适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关于认定假冒产地的“恒强”牌自行车是78辆还是30辆的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当庭提供了原告销售“恒强”牌自行车发票存根复印件其产地均注明为深圳和现场封存的自行车照片,现场检查记录及未来得及粘贴的“恒强”自行车商品标牌和产地标牌。对以上证据原告辩解为已销售的只有20辆粘贴了产地标牌,其余未有贴产地标牌,不能认为是假冒产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提的证据真实有效。

二、关于营业额是(略)元还是(略)元和违法所得按营业额计算还是按利润计算的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销售“恒强”牌自行车、“凤凰”牌自行车在税务部门的发票存根的复印件108件累计金额(略)元。(2)国家技术监督局(1992)X号《关于违法所得如何计算的批复》该批复规定:......经查证属实后确认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确定其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所得”、“非法收入”(一)行政相对人故意违法的......。原告当庭没有提出营业额为(略)元的证据和按利润计算违法所得的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效。

三、关于没收假冒产地、品牌的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和是否适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的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当庭提供了国务院1999年12月30日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主张适用该决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发现的假冒伪劣产品一律封存、扣押、并予没收,不得流入市场......”原告当庭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质等质量标质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主张国务院的决定与产品质量法相抵触,不能适用。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在租赁榆树市五金商场自行车柜台经营期间从天津购进无品牌,无厂家、无安全标准的零散自行车部件粘贴上自己购买的“凤凰”牌、“恒强”牌自行车标识和产地标识进行销售。并销售“凤凰”牌、“恒强”牌自行车108辆,经营额为(略)元。2000年3月25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原告销售假冒“凤凰”牌自行车,经现场检查,封存了原告在柜台的“凤凰”牌自行车35辆。“恒强”牌自行车78辆,和部分未粘贴的“凤凰”牌、“恒强”牌不干胶自行车标识。被告当场对78辆“恒强”牌自行车、35辆“凤凰”牌自行车及209辆“三枪”牌“布拉特”牌自行车进行登记封存并委托中国凤凰自行车业集团公司对原告销售的“凤凰”牌自行车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该“凤凰”牌自行车为假冒产品。鉴定后被告对封存的“三枪”牌、“布拉特”牌自行车209辆解除封存。2000年4月1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违法所得如何计算的批复》作出(2000)榆质技监罚字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销售组装的违法产品;2、没收非法组装的“恒强”牌自行车78辆,假冒“凤凰”牌自行车35辆;3、没收违法所得(略)元;4、处违法所得两倍罚款(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非法组装,销售假冒他人品牌,和产地的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认定的假冒产地的“恒强”牌自行车和假冒他人品牌的“凤凰”牌自行车数量及认定的违法所得金额事实清楚,原告提出被告认定的假冒“恒强”牌自行车数量和违法所得的数额有误主张因没有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出按所获利润确定违法所得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该处罚决定中关于没收原告非法组装的假冒他人品牌、产地的自行车所依据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相抵触,原告提出不能适用该决定的主张成立。

根据以上理由,本院认定:1、原告非法组装,销售假冒他人品牌、产地的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处罚。2、确定原告的违法所得和处以两倍的罚款符合《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和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文件的规定精神应予维持。3、被告决定没收原告非法组装的假冒他人品牌,产地的自行车因所依据的行政文件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行政案件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0)第16项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榆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4月10日作出的(2000)榆质技监罚字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撤销该决定书的第二项。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检

审判员易永军

代理审判员刘利民

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东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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