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X号。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生产厂长,住(略)。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业务厂长,住(略)。
被告单位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厂长,住(略)。
被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丁,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乙、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杨某某,被告单位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被告人陈某乙、路某某及陈某乙的辩护人陈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0月23日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3年11月至2005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乙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周某某(北京市芙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为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66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x.58元。上述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税款。
2006年9月1日,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人员到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检查时,被告人陈某乙如实陈某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已将税款人民币x.58元补缴。
2、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8日,法定代表人路某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3月29日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4年11月26日,被告人路某某为抵扣税款,通过被告人陈某乙介绍找到周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周某某为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x.65元。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税款。
2006年12月10日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对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x.65元,缴纳罚款人民币x.3元和滞纳金人民币6064.31元。
3、2005年4月29日,被告人路某某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周某某为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x.89元。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当月申报抵扣税款,后于2006年2月28日又将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做进项税转出处理,2006年3月6日申报缴纳税款。
2006年12月10日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对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缴纳罚款人民币8000元。
2006年10月26日,被告人路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杨某某,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被告人陈某乙、路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王某戊、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税务处理决定书、情况说明、询问(调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某,陈某乙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被告人陈某乙、路某某分别作为二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无任何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陈某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被告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乙、路某某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乙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路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乙、路某某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在国家税务机关对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如实交代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故对被告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乙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积极补缴税款,故对被告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乙依法减轻处罚。陈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某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积极补缴税款,被告人路某某认罪、悔罪,故分别酌予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路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东恩制衣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北京东立毛织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文
代理审判员白长祥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0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孙国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