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略)平谷同乐毛织厂,住所地(略)平谷区X镇X村。
诉讼代某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平谷同乐毛织厂业务厂长,住(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略)平谷同乐毛织厂法定代某人,住(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略)平谷同乐毛织厂、被告人李某乙、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略)平谷同乐毛织厂的诉讼代某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略)平谷同乐毛织厂依法成立,被告人李某乙为该厂法定代某人。2003年1月至2004年11月间,李某乙为抵扣税款,通过被告人路某某与周福荣((略)芙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某人,另案处理)联系,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周福荣分3次为被告单位(略)平谷同乐毛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货物名称分别为毛线、管件,金额合计人民币x.0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x.99元,价税合计:x元,上述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并抵扣税款,李某乙付给路某某票点费x元,后路某此款全部转交给周福荣。
2006年8月31日,(略)平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人员对(略)平谷同乐毛织厂例行检查时,李某乙主动交代某虚开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略)平谷同乐毛织厂补交了全部税款、滞纳金,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罚款x.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福荣、代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帐凭证、增值税票据及税务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略)平谷同乐毛织厂依法成立,被告人李某乙作为该厂的法定代某人,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路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略)平谷同乐毛织厂、被告人李某乙、路某某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单位(略)平谷同乐毛织厂的法定代某人李某乙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且被告单位(略)平谷同乐毛织厂补交了全部税款、滞纳金,并积极预缴罚金;被告人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预缴罚金,故对被告单位(略)平谷同乐毛织厂、被告人李某乙分别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路某某酌予从轻处罚,并对李某乙、路某某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略)平谷同乐毛织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白长祥
人民陪审员吴福顺
人民陪审员秦富云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