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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保险诈骗罪
时间:2008-0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刑初字第00073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辽宁省建昌县,捕前系辽宁省建昌县X村农民,住该村X组。2005年7月22日因制造事故骗取保险金被行政拘留十四天。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保险诈骗罪,于2008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XX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沈XX伙同李松等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骗取车辆保险金,在本市石景山区X路X号院附近,利用李松投保并为被保险人的富康汽车(车号:京x)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因此向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进行理赔,诈骗保险金人民币5623.85元。

另查明,2007年10月17日被告人沈XX被查获,现已退赔赃款人民币x.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X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沈XX的供述,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XX行车证的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二、2006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沈XX伙同陈杰等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骗取车辆保险金,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国道59公里400米处,驾驶其本人投保的华普牌汽车(车号:京x)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因此向其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x元。

综上,被告人沈XX共实施保险诈骗2起,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x.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XX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沈XX的供述,证人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XX行车证的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政拘留决定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伙同他人经预谋,使用本人或他人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汽车,在公路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车辆保险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沈XX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X的辩护人关于沈XX认罪态度好、退赔赃款、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XX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沈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08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一千八百九十元八角五分。发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万六千二百六十七元;发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五千六百二十三元八角五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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