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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鏸強
时间:2008-08-06  当事人:   法官:法官阮雲道   文号:HCMA149/2008

x/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4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40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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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周鏸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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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8月1日

裁決日期:200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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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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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社會服務令160小時。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3.根據裁斷陳述書的案情如下:

「2.案發於2007年3月10日下午約二時,案發地點為一繳付泊車費的服務部(“繳費處”);當時,受害人支付泊車費用後,遺下一錢包於該處的櫃枱,當時她不以為意,便予離開,錢包內有現金$2,000、身份證、駕駛執照、回鄉卡、多張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咭等。被告繼而到達同一繳費處,他邊繳付泊車費,邊取去該銀包,並隨即離開。

3.受害人稍後發覺遺失銀包,遂向繳費處職員查詢,經翻閱閉路電視,發現被告取去錢包經過。事件後由警方跟進。

4.據警方調查所得,同日下午約七時,即案發五小時後,被告曾以受害人的其中一張銀行咭,三度插入一櫃員機,擬作出一些“查詢”,但由於他輸入的密碼無效,櫃員機自動沒收了該咭。

5.同日晚上,被告在寓所中被警方調查,被告亦交還有關失物予警方。

6.延至同年4月28日,警方欲向被告錄取一供狀(證物P4號),惟被告早已準備好一共四頁紙的文書,以向警方解釋,文內被告自稱:

(i)他是在案發日下午約二時,在自己車內近司機座位旁,發現該銀包的,內載上文第2段的財物;

(ii)由於銀包內沒有物主的名片或資料,故無從把財物歸還原主,惟此際突想起,過往自己太太也曾遺失過信用咭,但拾獲者終透過信用咭中心協助,交還有關失物予其太太;故被告亦致電電話公司及信用咭中心(證物D2號),查詢物主下落,惟終不得要領;

(iii)當天,被告返家途中,路經一銀行櫃員機,他突想起或可透過該機,取得失主資料,以便交還錢包,故把物主的銀行咭插入機內,欲查詢物主資料,但該咭卻被櫃員機扣起;

(iv)被告終決定晚飯後,才把錢包交往鄰近警署,但警方卻搶先一步,到達被告家中,故他把錢包及所載物品,一併交給警方。」

裁判官的判詞

4.黃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仔細及清楚地分析了以下的判詞:

「9.除被告的供狀外,控方的證供,主要源自兩份同意事實,即P1及P5號證物,與在庭上播放的閉路錄影碟,該些錄像清晰捕捉到在繳費處所發生的案發經過,可見被告在服務櫃枱時,迅速取去物主的錢包,此外,P1號證物亦列出,『……被告繳付其泊車費後,拾獲財物1(即錢包)才離開……』,這些證供、證物,直接駁斥了被告於其供狀內所聲稱,指該錢包是在其座駕內發現之說。而被告於供狀內所述“尋覓物主”的方式,實完全違反常理,令人難信。

10.由於案發經過,遭錄影機以不同角度錄得被告的動作,其面部表情,亦可清灠。內容顯示,物主離開該櫃枱慬兩秒時空,被告便取去她遺下的錢包,被告不單沒有即時檢視錢包內載有何物,更沒有追趕物主,交還錢包,亦沒有把錢包交予正於櫃枱間工作的三名服務員,反之,被告卻裝作若無其事般,向服務員繳費後,便攜失物離去,這一連串動作,不單盡顯被告不誠實地,欲據錢包為已有,亦與被告自稱一路欲尋物主之說,互相排斥。

11.被告箇然無從知曉物主的密碼,更不會愚昧至相信從櫃員機處,可取得聯絡物主的資料,他把物主的銀行咭,插入櫃員機,並三度輸入密碼,顯出其心態是欲一碰運氣,擬從物主戶口提取金錢,增加自己犯案收益。

12.至於被告保存着該包,長達五小時,直到警方到達他的寓所,他才交出財物,此點再度反映他期間沒有歸還錢包之意。」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胡錦勳提出以下4個上訴理由:

「第一項上訴理由:—原審裁判官在裁決時完全沒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梁永橋(警員x)之證詞,而錯誤地將上訴人繩之於法。

第二項上訴理由:—原審裁判官在裁決時沒有考慮到或充份地考慮到控方在庭上所提之証供是否足以構成法律條文對有關偷竊罪之基本完素,即上訴人在當時(一)是否存有一個不誠實的意圖:和(二)是否想永遠地將別人的財物(即本案事主的錢包)據為己有。

第三項上訴理由:—原審裁判官在裁決時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所提供有關他於事發當日的證物,即上訴人自己從電訊公司提取他手提電話的電話記錄,即辯方證物編號為D2,使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一直自稱想把相關的銀包和銀包內的物品歸還原主(他說了兩次)。而缺乏佐證以證其真偽。

第四項上訴理由:—上訴人被原審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這項裁決是一項不穩當及不滿意的裁決。」

上訴的裁決

6.本席考慮過胡大律師及陳高級檢控官的陳詞後得到以下的裁決。

7.本席認為黃裁判官已經考慮到上訴人是無定罪記錄及其選擇不作供之權利(裁斷陳述書第7及8段)。

8.本席也認為黃裁判官已經考慮到控方在庭上所提之證供是否足以構成法律條文對有關偷竊罪之基本元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不誠實的意圖」並打算將物主的銀包據為己有,這是基於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決及依賴控方證物P2即案發時繳費處的閉路電視記錄。本席不能干涉裁判官對事實及證人的裁決。

9.黃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9段提及到在庭上播放的閉路錄影碟內清晰捕捉到在繳費處所發生的案發經過。本席認同裁判官對該事實的裁判及上訴人於供狀內所述出的方式去尋覓物主是違反常理及令人難以置信。本席也認同黃裁判官之裁決就上訴人在停車場繳費處取去物主遺下的錢包,但是沒有追趕交還物主或即時向櫃枱間工作的三名服務員查問,相反地上訴人做了一些不合常理的事去查詢物主的資料。本席在此也難以置信上訴人會打電話去信用卡公司,到櫃員機三度輸入密碼也不把銀包交去警署。在事發後五小時警方到達他的寓所時上訴人才把銀包交給警員。

10.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會相信自己的做法是可以得到物主資料而把物品交還。本席認為上訴人是一名44歲香港人是有常理知道其做法是不正確及應該把銀包交給警署。本席認為上訴人用了近五小時的時間去查詢物主的資料也不用最短的時間把銀包交給最近的警署,這做法不合常理。正如黃裁判官所說,難令人信服。

11.本席不認為本案有任何不穩當及不滿意的地方。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上訴被駁回及維持原判。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代表。

上訴人:由唐楚彥律師事務所轉聘胡錦勳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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