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胡某与被告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6日,被告以欠别人钱法院向其发出传票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26日,被告田某某为原告胡某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胡某现金贰千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田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田某某没有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