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邓某。
被告罗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邓某、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邓某、罗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邓某签订劳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负担粉刷内外墙和打造地坪劳务。在原告履行完劳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完毕劳务费。据上述理由,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完毕劳务费x元;2、负担诉讼费。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是被告罗某承包的确山所住部队的培训基地,其承包罗某的主体工程和清工,其把内外粉的清工和打造地坪的清工承包给原告完成。帐已经给原告算完,钱没有给原告支付完,与原告约定的是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向原告支付工钱。后经验收,原告打造的地坪全部不合格,拆除了,因此没有给原告工钱。
被告罗某辩称,邓某所辩称的理由属实,在算账时,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其在账单上签字证明验收合格后,工钱从项目部支付,后因工程不合格,算账后的工钱没有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邓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对由被告为实际施工人罗某承包的济南军区闫岗驻训部队宿舍楼的内外墙进行粉刷。200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邓某经算账,原告的劳务费尚有x元没有支付,在该算账单上被告罗某同意从项目部的工程款中支付。
另查明,原告所施工的水泥地板有空鼓的现象,该地板已经返工成地板砖地面。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当事人间协议、算账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中的劳务义务,而被告罗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支付劳务费,虽然原告的施工质量有不合格的地方,但原告的施工行为是在被告的要求下所完成,同时提供劳务的劳务方没有义务对工程质量负担义务的责任,因此被告罗某应当向原告支付x元的劳务费。但被告邓某同样是提供劳务的劳务方,依法不负担支付责任。被告罗某的辩称理由因前述而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x元的劳务费。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邓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赵某莉
审判员蒋沛森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