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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a与被告夏a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市闵行区A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夏a,男,汉族。

原告翁a与被告夏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2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想与原告和好,但原告不让和好,还要报警。今年3月13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我最好不要离婚,但如原告坚持要离婚,我也没有办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翁a与被告夏a于1980年恋爱,1981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子夏b,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2002年11月12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29寸彩电1台、组装电脑1台、东芝冰箱1台、上海牌VCD1台、J25录像机1台、茶几1张、单人沙发2只、三人沙发1只(上述财产现在本市闵行区X路房屋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动产)归被告所有,但由于被告反悔,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淡漠;2002年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和好难以实现,应准许双方离婚。原告对于财产的分割主张,对被告有利,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翁a与被告夏a离婚;

二、现在本市闵行区X路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动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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