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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南阳高新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新政,南阳市高新区司法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因与被告南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荣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南阳市卧龙区许庄第二砖厂是被告南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村办企业,1997年9月村里决定停产转行。1997年4月,该砖厂急需用钱,砖厂当时的负责人李士恩及会计刘全芝经原告手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并出示借条(该借条于1999年1月8日更换为现有借条),加盖公章。该款是原告向亲戚朋友筹借,砖厂借款后因经营状况不好,后又被村委停办,故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砖厂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但被告已于1992年将砖厂发包给李士恩独资经营、管理,李士恩是实际受益人,为此,原告与李士恩之间的经济往来、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某济来往,也从未委托过任何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诉状中证实,砖厂于1997年9月村里决定停产转行,借条是1999年1月8日写出,并且加盖许庄二砖厂公章。当时砖厂已不存在,砖厂公章已失去应有效力。借条属个人行为,是原告与李士恩独资经营、管理砖厂期间与其发生的债务,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南阳市X乡许庄第二砖瓦厂是许庄村委会于1985年创办的村办企业,所有权人为许庄村委会,1992年许庄村委会将该砖瓦厂承包给李士恩,1997年9月许庄村委会将该砖瓦厂停业。该砖瓦厂经营期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停产后也未进行清算。1997年4月8日,南阳市X乡许庄第二砖瓦厂向原告何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上写明:“借到何某朝现金x元,利息2分”,并加盖许庄第二砖瓦厂的公章。南阳市X乡许庄第二砖瓦厂后于1999年1月8日重新为原告何某某出具了借条,其上写明:“经何某朝手贷款x元,月息2分”,并加盖许庄第二砖瓦厂公章。

原南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经行政区X乡镇机构改革,变更为现在的南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南阳市X乡许庄第二砖瓦厂向原告何某某借款x元,有南阳市X乡许庄第二砖瓦厂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可。南阳市X乡许庄第二砖瓦厂是许庄村委会开办的村办企业,该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许庄村委会作为许庄第二砖瓦厂的开办人、所有人,对许庄第二砖瓦厂所欠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因何某某与许庄第二砖瓦厂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对利息部分只请求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清偿拖欠原告的债务x元,并自1997年4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利息超出5000元部分不予支持)。

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南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心霞

审判员陶成

审判员张丰景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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