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铸造厂,住所地××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号。
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铸造厂诉被告××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铸造厂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4,591.4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4,591.40元。
被告××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4,591.40元无异议,但原告尚未将被告的木模返还给被告,只要原告将木模返还给被告,被告即给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4,591.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设备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9月6日前给付原告××铸造厂加工费人民币17,500元,被告若逾期履行,则应另行给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7,091.40元;
二、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7.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汪钧铭
书记员查莹